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丽,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胜红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奇。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淅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岐。 上诉人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国奇、王富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杨国奇于2013年10月24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富歧、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杨国奇各种经济损失112084.48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淅上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胜红、马国伟,杨国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铁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富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与王富岐签订了办公楼涂料粉刷合同。合同约定,工期15天,粉刷内外墙涂料,内墙每平方米施工费9元,外墙每平方米施工费11元。在施工过程中,王富岐雇佣杨国奇施工,每天工价120元。2013年3月30日下午3时左右,杨国奇站在1米7高,宽80公分,长2米钢网支架上,粉刷高4.5米墙体,用木杆刷子上下刷墙顶时,左脚落空,杨国奇随即转身跳下地将右脚摔伤,王富岐将杨国奇送回家。晚10时杨国奇到淅川县中医院拍片,系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023.13元,新农合报销2166元,未报销1857.13元。王富岐支付现金1千元。住院12天,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2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秋娥护理。经淅川县中医院诊断,杨国奇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南阳丹阳及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0101801号,南阳丹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1号意见书,杨国奇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足弓塌陷属九级残。 原审法院认为: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在修建减振器办公楼时,将刷涂料工程承包给王富岐。在施工过程中,王富岐雇佣杨国奇施工,杨国奇站在支架上粉刷高4.5米墙体时,左脚落空,转身跳下地时,右脚摔伤,造成九级伤残。根据《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第八十一条,室内抺灰使用的金属支架应搭设平稳牢固。王富岐不搭设工作架,让施工人员站在2米长的支架上施工,造成杨国奇左脚落空,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影响足弓伤残九级。王富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70%,杨国奇明知高空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30%,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系发包方,明知王富岐无建筑许可证,将其粉刷工程承包给王富岐,造成施工人员伤残,应负该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杨国奇在淅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023.13元,新农合报销2166元,未报销1857.13元,住院12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秋娥护理,杨国奇系下岗职工,居住城区。根据有关规定,受害人户口农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56元/天,12天为672元。误工费,算止定残日2013年7月27日共117天,56元/天,为6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为360元。营养费10元/天,12天为120元。伤残赔偿金,杨国奇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足弓塌陷属九级残20年×20442.62元×20%为81770.48元,总合计91331.61元。王富岐承担70%为6393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9932.13元。王富岐应支付杨国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9932.1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为68932.13元。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杨国奇承担30%为27399.48元。杨国奇要求王富岐、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赔偿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富岐、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辩解,是杨国奇自己从支架上跳下来所致残,不负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国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932.1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上诉称:1、杨国奇是在施工结束后图省事不顺梯子走,而直接从工作架上向下跳受的伤,不是脚踩空掉下受伤,该伤完全是杨国奇的自身过错造成的,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杨国奇的伤残是其伤后故意不配合治疗、不积极锻炼造成的,该扩大的损害应由杨国奇自己承担责任;3、我公司与王富歧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发生安全事故,由王富歧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且我公司与王富歧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建筑承包关系,我公司不应对该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国奇答辩称:1、工作架上没有护栏,我在工作架上施工时左脚踩空,不得已转身跳下造成受伤,当时正在施工,不存在施工结束后图省事不顺梯子走之事;2、我受伤后,当时经济困难且没有料到后果如此严重,才没有采用手术治疗,不存在不配合治疗扩大伤害之事;3、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与王富歧之间是建筑承包合同关系,对该安全生产事故公司应当与王富歧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及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杨国奇是否系在施工结束后图省事不顺梯子走,而直接从工作架上向下跳受的伤;2、杨国奇的伤残是否系其伤后故意不配合治疗、不积极锻炼造成的;3、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与王富歧之间是否系加工承揽关系,该公司与王富歧之间关于发生安全事故由王富歧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对杨国奇是否产生法律效力,该公司是否应对该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中,杨国奇未提交新证据,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提交证人袁淅鸿到庭作证称杨国奇是从工作架上自行向下跳下时受到伤,杨国奇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袁淅鸿是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证言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虽然提交了其工作人员袁淅鸿的证言,称杨国奇是在施工结束后图省事不顺梯子走,直接从工作架上向下跳造成受伤,不是施工中脚踩空掉下受伤,杨国奇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关于杨国奇是在施工结束后图省事不顺梯子走,而直接从工作架上向下跳造成受伤的主张不予采信;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关于杨国奇的伤残是其伤后故意不配合治疗、不积极锻炼造成的主张,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与王富歧之间所签合同的内容是将减振器办公楼刷涂料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王富歧施工,该合同符合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的特征,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与王富歧之间的关系应当为建设施工承包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关于其与王富歧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与王富歧之间关于发生安全事故由王富歧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对杨国奇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令该公司与王富歧对该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关于其已与王富歧合同约定安全生产事故由王富歧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淅川县森丽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