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云杰。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爽。 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申云杰,原审被告侯爽、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云杰于2013年7月3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侯爽、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00667.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申云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旭,侯爽,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1时15分许,申云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玉神路自南向北行至与312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沿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侯爽驾驶的南阳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RT1691号普通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申云杰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云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侯爽系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雇佣司机。申云杰受伤住院花医疗费32509.32元、交通费1000元,申云杰所受伤害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胸粘膜连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左手丧失部分功能符合X(十)级伤残,侯爽驾驶的豫RT1691号普通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4日零时起止2013年5月13日24时止。保单号为24113000030001120000773,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南阳公共交通总公司预付申云杰医疗费12345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申云杰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申云杰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2509.32元,申云杰要求37690.32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申云杰月收入为3500元,自住院之日起(2013年4月1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9月3日),为3500元÷30天×142天=16566.67元,申云杰起诉15649.52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申云杰住院46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46天×1人=3198.45元,申云杰起诉18912.3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46天=92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46天=920元;6、交通费,申云杰实际支出交通费为100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0+2)%=18059.87元,申云杰请求16554.87元,故应按16554.87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结合申云杰的伤残等级、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上述1-8项费用共计73752.16元。因侯爽系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雇佣司机,故应由该公司承担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侯爽驾驶的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RT1691号普通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申云杰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申云杰的上述损失。因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申云杰的损失能足额赔偿,故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申云杰支付费用而未支付,由南阳公共交通总公司向申云杰预付12345元,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南阳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12345元。故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实际支付申云杰损失61407.16元。保险合同约定,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应由南阳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申云杰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故诉讼费用应由申云杰和南阳公共交通总公司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申云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1407.16元。二、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南阳公共交通总公司12345元。三、驳回申云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5300元,申云杰负担2000元,南阳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300元。 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原审不分项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申云杰44362.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申云杰承担。 申云杰辩称: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判决正确,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侯爽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