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家钊。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明涛。 委托代理人:唐秀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家钊、边明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家钊于2013年11月8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边明涛赔偿魏家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64861.84元,其中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2861.84元由边明涛赔偿90%即39475.66元;二、本案的讼诉费、鉴定费1000元由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边明涛负担。 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上诉人魏家钊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上诉人边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6时许,边明涛驾驶其所有的豫R-2578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南蒋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张林镇大陈营路口处时,与魏家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魏家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魏家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魏家钊伤势严重,当即被转送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5天,花医疗费85245.21元(其中外购药4354.6元,边明涛付医疗费470元)。为此,魏家钊支付交通费298元。魏家钊在住院期间医嘱需要外购药物白蛋白9瓶和气垫床385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魏家钊在住院期间,边明涛给魏家钊支付现金95000元。2013年10月8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边明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家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边明涛驾驶其所有的豫R-2578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3年9月26日,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魏家钊的头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魏家钊的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魏家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边明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家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边明涛驾驶其所有的豫R-2578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魏家钊的损失首先应由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故魏家钊要求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边明涛赔偿损失,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魏家钊实际损失为:1、伤后住院45天,花医疗费85245.21元(其中外购药4354.6元,被告边明涛付医疗费470元);2、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45天×2人(伤后住院45天,医嘱需2人护理)=6257.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45天(伤后住院45天)=90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45天(伤后住院45天)=90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即7524.94元/年×12年(魏家钊生于1946年5月4日,按12年计算)×23%(两处九级伤残,按23%计算)=20768.8元;6、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以8000元为宜;7、交通费298元;8、辅助器具费385元(气垫床)。以上共计122754.85元。边明涛所有的豫R-2578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魏家钊损失122754.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魏家钊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损失超出部分754.85元。由边明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为754.85元的70%即528.4元。事故发生后,边明涛给魏家钊支付95000元,垫付医疗费470元,共计9547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的528.4元,即95470元-528.4元=94941.6元,应由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理赔给边明涛;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赔偿魏家钊27058.4元(122000元-94941.6元)。魏家钊要求赔付后期治疗费用40000元,可在实际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因魏家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边明涛负担,超出部分的诉讼费应由魏家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家钊各项损失27058.4元。二、限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边明涛9494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魏家钊支付鉴定费1000元,共计2800元。魏家钊负担200元,边明涛负担2600元。 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原审法院作出不分项判决错误。原审判决赔偿魏家钊87045.21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请求:1、依法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l3)镇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赔偿45709.64元(不服金额为77045.21元);2、上诉费用由魏家钊、边明涛承担。 魏家钊答辩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相违背,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边明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是否分项。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