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判李欣与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财产保险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李欣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李欣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独任审理,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购买豫R91555号自卸货车一辆,挂靠在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南召县从事运货业务,后以原告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2013年12月2日1时15分左右,原告所雇的司机闫学春驾驶该车行至南召县城关镇207国道小栗园路段,因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司机当即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派人现场查看、拍照,但至今未将定损结果通知原告,也不与原告就车损进行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共计9843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车辆行驶证及司机闫春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证实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将其豫R91555号华菱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该公司,从事营运业务。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保期一年至2014年5月3日,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及33万元。
5、事故现场照片18张,证明原告车辆侧翻的事实。
6、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2013)第209号价格认定书及车辆定损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车损为92430元。
7、施救费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其车辆施救费为6000元,维修费为95100元。
8、原告代理人对司机闫学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其于2013年12月21日从城郊乡背阴坡往城关镇小栗园沙场拉沙,在207国道小栗园路段,因操作不当侧翻。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本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在车损险范围内的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此价格认证书系单方评估,违反鉴定程序,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3日,原告购买豫R91555号华菱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于2010年4月23日挂靠在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南召县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3年12月21日,原告所雇的司机闫学春驾驶该车从城郊乡背阴坡往城关镇小栗园沙场拉沙,当该拉沙车行驶至207国道小栗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侧翻,司机闫学春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及拍照,但未将定损结果通知原告。事故后,该车被拖往南召县通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其车辆施救费为6000元,维修费为95100元。2013年12月30日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作出(2013)第209号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其车损为92430元。因双方无法协商,形成纠纷。
该车辆于2013年5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保期一年至2014年5月3日,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及33万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了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方派人到现场进行查看及拍照,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车损险,且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车损为9243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98430元,未超出商业车损险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承担。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欣车损及施救费共计人民币984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国超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