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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银增与被告凌青伟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凌银增 委托代理人宋学健,南召县城关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凌青伟 委托代理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银增与被告凌青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凌银增
委托代理人宋学健,南召县城关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凌青伟
委托代理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银增与被告凌青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在其父亲的坟前烧纸祭祀,没等火熄灭就匆匆离开,致使余火引燃坟头上的玉米杆等可燃物,火势漫延到邻近原告的苗圃地,引燃苗圃内落叶,造成一亩地内的4.5万棵木瓜树苗全部过火枯死,经南召县公安局小店派出所委托的价格认定部门认定,经济损失为4.5万元。后经凌楼村委、民调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代理人对郝秀高、张道生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且被调查人出庭作证,证实郝秀高系凌楼村民调主任,张道生系该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4月6日,因原告不在家,其哥凌金增向村委报案,被告2014年4月5日上坟引起荒火将其弟的木瓜树苗烧了,村支书张道生喊民调主任郝秀高一同去现场勘查,被告父亲坟地供桌上摆放有糖果、苹果、酒瓶,火是从被告父亲坟上点燃,先燃着坟上的一堆玉米杆,然后火势向北,燃到原告的苗圃地。被告父亲的坟地在崖下,其他坟在崖上,只有被告上坟点纸,其他坟上无人上坟燃纸,没有火印。因被告已外出打工,无法解决,建议去派出所报案。
3、证人凌青松、凌广成证言各一份,证实关于原告树苗被烧一事,经凌广成从中调解,被告愿意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不同意,最终调解未果。
4、照片6张。证实该照片系原告报案后,小店派出所在现场进行拍照的,燃烧的痕迹是从被告父亲的坟头上到原告苗圃地的。
5、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实该价格认定中心受小店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的木瓜地600平方米树苗4.5万棵,两年生,平均高度1.5米,按现行市价认证其标的价格为4.5万元。
6、南召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就苗圃被烧毁一事向该局报案,经价格认证,因价值不够立案标准,该局决定不予立案。
被告辩称:本人上坟当天未点燃祭祀用品,不存在引起火灾。从现场情况看,整块苗木大部分枯死,且东边与公共道路相邻,不能排除他人纵火或随意抛弃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今春天气干燥,法院向小店派出所调取的照片显示坟地附近的木瓜树苗也长出新叶,也存在病虫害、干旱的情况。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代理人对王玉秀、李世培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且被调查人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4月6日那天是清明节,王玉秀等人在地里拔草。上午的时候,被告给他父亲上完坟,手里拿着苹果吃着离开坟地,到王玉秀及李世培跟前说话,说完话有50多分钟,未发现坟地周围有起火现象,下午才发现苗圃地中间有火。
2、证人郝秀峰证言一份。证实清明节那天回家上完坟后,在回家的路上看到被告也给他父亲上完坟,还有他人在地头说话约1个小时,期间没有发现有烟火现象。
3、照片6张。系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7月30日下午拍照的,证实清明节那天,除被告上坟外,还有其他人上过坟。
法庭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被告父亲坟上及供桌周围有未燃完的玉米杆节。被告证人王玉秀等人在地里拔草,与被告在地边谈话的地方,经丈量直线距离为91米。原告苗圃地的最北边与东边靠边的少量树苗成长健康。被告父亲的坟冢与原告的苗圃地最近距离为0.37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被告当时未烧纸;对证据3认为不属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照片虽然显示出坟上有燃烧的痕迹,但不能证明起火点在什么地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价格认定中心无资质进行认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与证人说话的地方距坟地有300米,根本看不清火灾发生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所述内容不实,且未出庭作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此组照片是被告方自行拍照,且距火灾已经过3个多月,不能说明当时的情况,应以小店派出所的照片为准。
双方对证人出庭陈述内容均无异议,且对法庭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提出了异议,但被告除了自己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作为村干部的张道生、郝秀高出庭作证,证实了现场看到的实际情况,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异议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异议内容只是个人推测,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选择鉴定机构,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故异议成立;对证据3有异议,因该证据与火灾发生已有三个多月,不是现场情形,无法证实真实性,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凌银增的木瓜苗圃地位于南召县小店乡凌楼村五组凌楼庄北头,横穿凌楼庄村级公路的西边与该地紧邻,为东西长,南北窄的长方形地块。被告凌青伟父亲的坟墓在原告苗圃地西头的南边,二地最近相距37公分。2014年4月5日清明节,被告到其父坟上祭祖。当天,原告的苗圃地树苗被烧。2014年4月6日早上,原告之兄凌金增发现后向村委反映此事,该村党支部书记张道生又通知该村民调主任郝秀高一起到失火现场查看,二人陈述在被告给其父亲上坟的供桌上,还摆放有糖果、苹果、酒瓶,在供桌前有点燃纸张燃烧后留下的灰烬。坟上玉米杆及杂草燃烧的灰烬痕迹表明,火是由被告父亲的坟头引起并向北烧向原告的苗圃地,引燃苗圃地内落叶,使大部分树苗过火枯死,仅有地东头及东北边的少量苗木未受影响。因被告已外出打工,无法协商。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向小店乡派出所报案。报案后,2014年4月7日上午,小店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的情况同上。小店派出所委托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烧的木瓜树苗进行价格认证,该价格认定中心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了召价认(2014)05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原告的树苗为二年生木瓜树苗4.5万棵,平均树高1.5米,土地面积600平方米,以现行市场价认证其标的价格为4.5万元。2014年5月21日南召县公安局以“小店乡凌银增树苗烧毁案,经审查价值不够”为由,作出了(2014)0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在诉讼中,被告对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2014)第05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不服,但在法庭指定的重新鉴定期限内,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拒绝选择鉴定机构,致使未再鉴定。
本院认为:2014年4月5日,被告为祭祖,在其父亲的坟前摆放供品并点燃祭物。祭物余火引燃坟头的秸杆等杂物,火势漫延至原告的苗圃地内引燃落叶将其苗木烧枯致死,有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拍照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可认定被告在对野外燃火祭祖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本人上坟当天未点燃祭祀用品,不存在引起火灾”的理由,既有悖常理,且与该村委干部出庭作证内容矛盾;被告还辩称“不排除他人纵火或随意抛弃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和存在病虫害、干旱的情况致苗木枯死”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青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银增财产损失人民币4.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张建伟
审判员 王慧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高国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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