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69号 原告邢佳峰,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卢景春,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远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15日。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 住所地南召县城新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晓,任经理职务。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6号1号楼22层2203号。 法定代表人田新伟,任执行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戎志亮,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佳峰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南召公司)、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我与被告金基南召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金基南召公司将豫A8EU71号北京现代轿车租给我使用,期限一年。我给被告金基南召公司交纳押金110000元及租金10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崔庄乡通往马市坪乡滑雪场公路途中,车辆突然自燃,后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押金11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 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汽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 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汽车租赁关系。 3、出警证明、金基南召公司证明各一份, 用于证实:汽车着火属于自然,原告无责任。 原告驾驶证及照片三张, 用于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燃烧的情况。 金基南召公司证明一份, 用于证实:被告私自安装车辆导航系统。 二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车辆燃烧系自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为: 豫A8EU71车辆行驶证一份、车辆完税证明一份、汽车登记证书一份、保险合同一份、车辆销售发票一份及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交付原告的车辆是初次登记的全新车辆。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燃烧是自然;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金基南召公司称当时只是在空白纸张上加盖印章。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没有证明车主王伟灿与被告是何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有异议,但该证据部分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基南召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乙方邢佳峰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拥有租赁车辆所有权或托管权,依据金基《租车单》、《结算单》、《基金租车条款》及本合同向乙方收取租车费用及约定费用。……4、免费提供租赁车辆的常规保养、年审及乙方按操作规程使用时出现的故障维修。车辆租用期间发生非人为故障、事故,经维修、救援后仍无法正常使用的,甲方在车辆资源允许下,视故障责任可为乙方更换车辆。二、乙方的权利及义务……8、租赁车辆在租用期间出现事故,乙方应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及租赁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并向交警等部门报案,在保险公司或交警的指引下将车辆开至甲方指定的维修厂进行维修,乙方不得自行拆卸、更换原车设备及零件,因未报保险所造成的事故责任及损失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十、租赁合同时间: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十一、租金计算:乙方需缴纳110000元作为车辆押金,另需一次性交清租金/保险服务费元/天365天共计10000元。……甲方张晓加盖公章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邢佳峰2013年7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基南召公司缴纳押金110000元及一年租赁费10000元。被告金基南召公司将车牌号为豫A8EU71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交付给原告。 2014年1月23日上午10时,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南召县崔庄乡百尺潭景区通往马市坪乡滑雪场公路时,车辆发生着火。原告当即拨打110报警,并通知金基南召公司。南召县公安局崔庄派出所到现场并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证明:“经现场勘查,该车(车牌:豫A8EU71)属于车辆自燃,非人为因素造成。”2014年1月26日,金基南召公司出具证明:“2014年1月23日上午,我公司租出车辆(豫A8EU71)在崔庄乡百尺潭景区通往马市坪乡滑雪场的路上发生着火。当时公安部门赶到现场,查看该车属于车辆自燃,非人为因素。”2014年3月初金基南召公司为原告更换了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牌号为豫A800ZT。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返还押金。但被告未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豫A8EU71车辆登记车主王伟灿(车辆系初次登记)。2013年6月25日,王伟灿将该车交于被告河南金基公司托管理财。金基南召公司系河南金基公司的分公司,其公司出租车辆均由河南金基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车辆发生燃烧。被告对车辆自燃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间存在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造成车辆燃烧的过错行为,因此原告对于租赁车辆因不明原因燃烧损毁造成车辆损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在车辆燃烧后由南召县公安局崔庄派出所出具证明,该车辆属于自燃,非人为因素造成。被告出具证明认可车辆属于自燃,非人为因素。同时被告金基南召公司及时为原告另行调换了租赁车辆,符合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应认定对车辆燃烧事故双方已作处理。因此在合同期限到期后,原告请求退还租金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佳峰押金110000元。同时原告退回被告车牌号为豫A800ZT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松 审 判 员 李晓娟 人民陪审员 刘明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