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5月6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电动车生意问题与邻居“雅迪”电动车店老板吕某某发生纠纷,后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高某某用扳手将被害人吕某某的头部打伤。吕某某手持套管将被告人高某某头部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高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2014年9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各项经济损伤共计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吕某某提出撤诉。 2014年9月16日,高某某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高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高某某能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调查,司法机关认为:对高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蒙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