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在南召县城关镇丹霞路电业局东50米的小吃店加工包子并出售。在生产过程中不按标准添加泡打粉。2014年6月3日,南召县食品监督所对马某加工点用于生产的面粉及生产的包子进行了现场抽样。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抽样的面粉中未检出铝的残留,抽样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1100mg/kg。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志保的证言;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照片、检测报告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生产包子的过程中不按标准添加泡打粉,致使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王志钦 审判员 席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兴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