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65号 原告李文青,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5日。 被告胡长刚,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7日。 原告李文青与被告胡长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长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姚湾组承包建筑期间,我给被告拉砖。砖款及运费一直未结,2012年10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息计4273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实原告公民身份。 南召县四棵树乡盆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实被告胡长刚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借条一份, 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0700元。 证言二份, 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胡长刚到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姚湾村承包建筑民房。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建房用砖,到同年9月份,被告欠原告砖款及运费共计40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李文清(青)砖钱肆万零柒佰元整欠款人:胡(长)刚2012.10.6号。”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房用砖,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长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青货款人民币40700元,并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松 审 判 员 李晓娟 人民陪审员 刘明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