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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别四权与被上诉人张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别四权。 委托代理人:师云恺,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别四权。
委托代理人:师云恺,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别四权与被上诉人张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磊于2014年2月12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别四权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别四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别四权及委托代理人师云恺,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张磊、别四权在新疆合伙做经营车辆等生意,并于2012年12月7日算账后,别四权给张磊出据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雷贰万元整,月息壹万元壹月壹佰伍拾(150元)最长期限不过一年别四权2012.12.7。”逾期后,张磊多次向别四权催要,别四权以帐没有算清为由,拖延不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张磊、别四权合伙经营车辆等生意终结时,双方经算账,别四权欠张磊2万元,有欠条为证,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计息办法,张磊、别四权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别四权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别四权要求折抵给张磊孩子看病支出的1500元,张磊同意,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抵后,别四权欠张磊本金1.85万元。别四权辩称张磊又收回共同债权3万元,请求折抵1.5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磊又不认可,双方应另行处理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别四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磊欠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2年12月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别四权上诉称:1、我们的合伙账目尚未进行清算,原审认定我们的合伙账目已进行了清算与事实不符;2、2013年元月张磊从新疆田鹏处收回3万元合伙外债,该款应当予以分割。
张磊答辩称:1、散伙时我们二人已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且该笔欠款系车辆转让费,与合伙账目是否进行了清算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2、张磊没有从新疆田鹏处收回3万元合伙外债,不存在分割该3万元之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关于双方的合伙账目已进行了清算的认定是否正确;2、双方的合伙账目是否进行了清算对张磊要求别四权支付所欠车辆转让费是否产生影响。
二审中,别四权提交证人田鹏的证言称,2013年元月债务人田鹏通过银行转账将欠款3万元付给了张磊,张磊对田鹏的证言不予认可,别四权未能提交田鹏支付该3万元的相关证据。张磊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张磊、别四权合伙在新疆经营车辆运输及散伙时张磊将自己在合伙车辆中的份额转让给别四权,及在合伙过程中张磊给孩子看病用合伙款支出3000元,张磊同意别四权要求折抵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张磊将自己在合伙车辆中的所有权份额以9万元价格转让给别四权,至2012年12月7日别四权仍欠张磊车辆转让费2万元,别四权为张磊出据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雷贰万元整,月息壹万元壹月壹佰伍拾(150元),最长期限不过一年。别四权,2012.12.7”。到期后,别四权以合伙账目尚未清算为由未清偿该款。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0日张磊、别四权二人散伙时张磊将自己的车辆中所有权份额以9万元价格转让给别四权,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2012年12月7日别四权为张磊出据的2万元欠条的欠款内容系车辆转让费欠款,别四权在该欠条上明确注明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该欠款与张磊、别四权二人的合伙账目是否算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别四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息向张磊支付拖欠的车辆转让费。张磊与别四权对合伙账目是否算清存在较大争议,二人的合伙账目是否算清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认定二人已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的证据不足,本院二审对原审关于双方的合伙账目已进行了清算的认定予以纠正,对双方之间的合伙账目是否已进行了清算的问题不予认定;无论双方之间的合伙账目是否已进行了清算,均不影响别四权对拖欠的车辆转让费的支付,别四权关于双方之间的合伙账目尚未清算,自己不应当支付拖欠的车辆转让费的主张与其约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磊是否从新疆田鹏处收回3万元合伙外债问题系别四权与张磊之间的合伙纠纷,原审已告知别四权应另行处理,本院对此亦不予审理,别四权应另行处理其合伙纠纷。别四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别四权拖欠车辆转让费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别四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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