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殷跃章,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化锋。 委托代理人:高健,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根龙。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化锋、许根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化锋于2013年12月25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根龙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付徐化锋各项经济损失5562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西丁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蕊,徐化锋及委托代理人高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许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2时许,许根龙的黑M92378半挂牵引车由司机于丰驾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马鞍桥路段时,因措施不力,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公路及路外设施等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并出具西公交认字(2013)第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挂靠于肇东市龙生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3年7月15日以肇东市龙生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黑M92378,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至,责任限额122000元。2013年10月13日,许根龙同样以肇东市龙生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黑M92378,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许根龙挂靠于肇东市龙生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黑M92378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驾驶员于丰的驾驶证于2012年检验,有效期10年。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徐化锋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宛正泰评报字(2014)第017号评估报告,结论为:徐化峰与许根龙的交通事故中,徐化峰财产费受损失价值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55620元。其中,香菇棚拆除及重建费用15500元,成品香菇袋13640元,路面损坏部分拆除及修复4000元,修复路边石砌边沟及混凝土顶面3500元,黑子树60元,桂花树320元,受损坏的香菇收益损失18600元。鉴定费6000元。对受损坏的香菇收益损失18600元,许根龙当庭提出异议,经双方当庭协商,双方同意按13000元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驾驶员于丰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力,造成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于丰系许根龙的雇佣人员,其责任应由许根龙承担;由于许根龙的车辆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许根龙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受损坏的香菇收益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车主许根龙承担。该损失经徐化锋徐化锋和许根龙当庭协商,双方同意按13000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许根龙的黑M92378货车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许根龙的黑M92378货车因翻车造成徐化锋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称只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徐化锋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化锋财产损失37020元。二、限被告许根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化锋受损坏的香菇收益损失1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7190元,由被告许根龙承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超出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以上部分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 徐化锋答辩称: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 许根龙答辩称: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化锋经济损失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