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负责人:常晓,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东。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庆宇,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海彦,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卡,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与被上诉人靳东、原审第三人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靳东于2013年9月17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镇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人民财险镇平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靳东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到庭参加诉讼,裕华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靳东系豫R35538(豫R92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豫R35538(豫R92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裕华物流公司。靳东持A2驾驶证,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2012年12月13日13时40分,靳东驾驶裕华物流公司所有的豫R35538(豫R92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商漫段下行线1541KM+400M处,由于路面有冰雪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靳东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东受伤。该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山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西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靳东于当天(2012年12月13日)被送至陕西省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6天。靳东住院经诊断为:1、开放性右颧骨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右股骨干骨折;5、双侧桡骨远端骨折;6、闭合性腹部损伤。共花费医疗费9897.89元。随后靳东于2012年12月20日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17天。靳东住院经诊断为:1、开放性右颧骨骨折;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开放性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9903.77元。2013年7月2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靳东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17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4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靳东右股骨骨折、胫腓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 裕华物流公司为豫R35538(豫R92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司)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241130000021567,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靳东驾驶裕华物流公司所有的豫R35538(豫R92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商漫段下行线1541KM+400M处,由于路面有冰雪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靳东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东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因裕华物流公司为豫R35538(豫R92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司)及不计免赔险,靳东的损失可在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人民财险镇平公司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靳东受到的损失为以下各项: 一、医疗费。靳东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9801.66元。 二、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自住院之日起(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7月16日),为37817元/年÷365天×215天=22275.76元。靳东请求22174元,未超出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靳东住院23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23天×1人=1599.22元。靳东请求1598.5元,未超出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23天=460元。靳东请求69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23天=460元。 六、交通费。靳东请求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靳东所受伤害为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2%=49062.29元,靳东请求44973.76元,未超出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抚养人为靳东长子靳怡锋、次子靳英祥,因靳东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子女均随其在城镇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标准计算。靳怡锋生于2009年6月24日,其抚养费计算14年,为5032.14元/年×14年×12%÷2人(其母亲负担一半)=4226.99元,靳东请求10574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靳英祥生于2011年7月4日,其抚养费计算16年,为5032.14元/年×16年×12%÷2人(其母亲负担一半)=4830.85元。靳东请求12085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精神抚慰金。依据靳东的伤残等级、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靳东请求10000元,原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 八、后期治疗费。靳东请求支付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上述一至八项费用共计132525.76元。靳东的损失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司)赔偿责任限额,因靳东请求人民财险镇平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给损失1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司)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靳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人民财险镇平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查到保单。二、原审判决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三、原审判决4000元精神抚慰金错误。四、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上诉费2300元错误。请求: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用。 靳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裕华物流公司答辩称: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靳东驾驶的车辆是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靳东驾驶豫R35538(豫R92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东受伤的事实清楚,因豫R35538(豫R92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司)及不计免赔险,因此,靳东的损失可在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人民财险镇平公司请求赔偿。原审中,靳东虽未提供豫R35538(豫R92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单原件,但提供有保险单的抄件和保险报案记录,原审据此认定豫R35538(豫R92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但本案中靳东的损失共计132525.76元,即使扣除原审判决酌定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其损失仍然超出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万元责任限额,因此,对人民财险镇平公司称不应承担4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人民财险镇平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