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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全文涛、周中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恩,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恩,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
委托代理人:李传文,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文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中果。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涧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全文涛、周中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晓于2014年1月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全文涛、周中果、人保财险涧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132.8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涧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涧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张晓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全文涛、周中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上午9时40分,全文涛驾驶周中果所有的豫CAS68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邓州市铁西路六初中门口处,与张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晓受伤;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全文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49天,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6075.83元,张晓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全文涛驾驶的豫CAS687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周中果,且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涧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全文涛在张晓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6752元,周中果在张晓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现张晓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全文涛、周中果、人保财险涧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222元,庭审中,张变晓更诉讼请求,要求全文涛、周中果、人保财险涧西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0132.82元,人保财险涧西支公司对张晓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另查明,张晓父亲张国敬系邓州市化工机械厂职工,母亲杨振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50年6月6日,张国敬与杨振瑞有三个子女,张晓有一子一女,儿子薛睿生于2002年8月21日,女儿薛冰欣生于2001年5月5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全文涛驾驶的豫CAS68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晓受伤住院,且张晓已构成伤残。事故的发生,给张晓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张晓请求全文涛、周中果、人保财险涧西支公司进行赔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张晓请求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邓州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全文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周中果,所以周中果应依法对张晓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中果所有的豫CAS687号普通货车已向人保财险涧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保财险涧西支公司应在其承包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张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晓主张的被赡养人张国敬生活费,因张国敬系邓州市化工机械厂职工,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张晓主张的被赡养人杨振瑞的生活费,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但杨振瑞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高集乡后李湾村9号,且张晓也无其它证据证实杨振瑞长期居住在城镇,所以赔偿杨振瑞生活费的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准。张晓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虽然人保财险涧西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推翻张晓的主张,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张晓主张的住院期间,1人陪护,在张晓病历内未体现,但医院的证明显示张晓需要陪护2人,其主张1人的护理费,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庭审中,人保财险涧西支公司辩称张晓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的两次检查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张晓的两次检查是对自己伤情的检查,与本案有关联,故人保财险涧西支公司的辩解不成立。
综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张晓为城镇居民,其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1、医疗费36075.83元,2、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4、误工费至评残时9200元(50元/天×184天),5、护理费3300元(50元/天×66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7、财产损失费1290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3001.5元(5627.73元/年×16年÷3×10%),9、被抚养人生活费8926.40元(13732.96元/年×6年÷2×10%+13732.96元/年×7年÷2×10%),10、交通费张晓要求3200元过高,结合其病情和实际住院情况,本次以2200元为宜,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张晓诉求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7089.8元。上述损失数额,人保财险涧西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保险金117089.8元(原告领取此款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全文涛垫支款6572元,退还被告周中果垫支款7000元)。2、驳回原告张晓对被告全文涛、周中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00元,由被告周中果承担。
人保财险涧西区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涉案车辆仅在人保财险涧西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但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36075.83元,显然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且医疗费用限额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审判决认定张晓的护理费、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晓没有提交两次住院期间的任何陪护证明,其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嘱等材料中也未显示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张晓于2013年8月23日前往洛阳正骨医院并于当天办理了入院,因此其请求的住宿费没有依据。张晓提供的全部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不到2000元,原审判决却酌定为2200元,显然是不合法的。且其提供的邓州到南阳的车票全部为连号,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人保财险涧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文涛未答辩。
周中果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2、原审判决支持张晓的护理费是否有据;3、原审判决酌定2200元交通费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人保财险涧西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支持张晓的护理费是否有据问题。张晓在原审中提交了邓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以证实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中8月23日的长期医嘱中记载留陪1人。但张晓仅主张1人护理,原审判决依据该证明并结合张晓的伤情支持其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酌定2200元交通费是否适当问题。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晓入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需要支付相应交通费。庭审中经双方核对交通费票面金额共计3101元,但原审判决根据张晓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其交通费2200元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涧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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