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负责人:孙国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普。 委托代理人:时文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铁柱。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中普、赵铁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中普于2014年1月14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铁柱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赔付张中普各项经济损失24618.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张中普的委托代理人时文生,赵铁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7时20分,赵铁柱驾驶归其实际所有的豫R4109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赵店乡杜沟村铁路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张中普驾驶的豫R43379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姚聪毅、姚毅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1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铁柱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中普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聪毅、姚毅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中普将姚聪毅、姚毅博送到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姚毅博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至2014年1月19日计12天,支出医疗费4048元,姚聪毅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到2014年1月4日计8天,支出医疗费1536.4元。住院期间,张中普为二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张中普支付姚聪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000元,支付姚毅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元。2014年3月18日,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内价认字(2014)004号和内价认字(2014)00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张中普所有的豫R43379号客车的损坏修复价格为8500元,停运损失费为7234元,张中普支付鉴定评估费300元。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对两份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间内提交重新评估鉴定的书面申请。肇事车辆豫R41092中型自卸货车原所有人为李双华,李双华于2013年5月将该车转让给赵铁柱,赵铁柱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赵铁柱通过原审法院为张中普垫支4000元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赵铁柱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中普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认定书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的事故责任可按7:3划分为宜,赵铁柱作为该豫R41092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理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赵铁柱的豫R4109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故张中普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张中普已先予垫付本次事故伤者姚聪毅、姚毅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应给伤者姚聪毅、姚毅博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张中普。关于张中普的车辆维修及停运损失费是否合理问题,庭审中原审法院已当庭释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庭审后7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此项权利,对两份评估报告认可。张中普请求数额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中普获赔偿范围包括:1、垫付姚聪毅、姚毅博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982.5元,其中姚聪毅:医疗费1534.4元;护理费,8天×60元/天×1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营养费,8天×30元=240元。姚毅博:医疗费4048.1元;护理费12天×60元/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12天×30元/天=360元;2、车损费8500元;3、停运损失费7234元;4、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上述1-4项共计2421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张中普在得到上述赔付款后,应退还赵铁柱先予支付的4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中普各项损失共计24518.5元。二、原告张中普在得到上述(一)的赔付款后,退还被告赵铁柱先予垫付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赵铁柱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 张中普答辩称: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 赵铁柱答辩称: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中普经济损失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