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杰。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会敏。 委托代理人:姚云生,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杰、钱会敏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邢杰于2013年3月2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钱会敏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5614.2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邢杰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钱会敏的委托代理人姚云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14时10分,邢杰驾驶的豫R20466号客车行至老河口市孟楼镇粮所门前路段与韩必群驾驶(王菊花、田金瑞乘坐)的鄂06/30218号拖拉机相撞,致使邢杰及王菊花、田金瑞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邢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必群、王菊花、田金瑞无责任。邢杰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729.02元。2013年4月16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邢杰构成十级伤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对邢杰的伤残提出了重新鉴定及对要求对邢杰的误工期限进行评定,原审法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了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2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邢杰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且邢杰的误工损失评定为120天。钱会敏系豫R20466号大客车实际车主,邢杰为司机。该车挂靠在邓州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邢杰驾驶钱会敏所有的大客车与韩必群驾驶(田金瑞、王菊花乘坐)的拖拉机相撞,致使邢杰、田金瑞、王菊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必群、田金瑞、王菊花无责任。邢杰作为驾驶员,受雇于钱会敏,其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该事故中邢杰的损失实际应由钱会敏承担。因钱会敏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险,故邢杰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钱会敏承担赔偿责任。另邢杰的住院天数为13天,但邢杰诉求的住院天数为8天,是邢杰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邢杰的损失为:1、医疗费272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每天30元);3、营养费160元(住院8天,每天20元);4、护理费400元(住院8天,每天50元);5、误工费6000元(误工天数酌定为120天,每天为50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即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20年的10%);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1-8项共计55714.26元。因邢杰的实际损失未超出司乘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5714.26元的赔偿责任。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邢杰的伤残及误工日的相关重新鉴定费用共计2100元,该费用原审法院结合案情由邢杰承担6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邢杰5571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4200元,由原告邢杰负担900元,被告钱会敏负担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应当追加拖拉机驾驶人韩必群参加诉讼;2、依据保险合同司乘人员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当。 邢杰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本案是我作为驾驶员要求保险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需要追加拖拉机驾驶人韩必群参加诉讼;2、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司乘人员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正确。 钱会敏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保险公司要求应当追加拖拉机驾驶人韩必群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险中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追加拖拉机驾驶人韩必群参加诉讼;2、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险中支付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邢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和钱会敏之间的纠纷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系发生保险事故的司乘人员邢杰依据投保人钱会敏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合同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理赔的纠纷,该纠纷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拖拉机驾驶人韩必群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应当追加拖拉机驾驶人韩必群参加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投保人钱会敏之间的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邢杰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中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合同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中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当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令保险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中支付精神抚慰金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决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邢杰50714.26元; 驳回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4200元,由邢杰负担900元,钱会敏负担7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邢杰负担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