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睿。 法定代理人:李静,系叶睿母亲。 委托代理人:黎艳阳,淅川县司法局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银四,系叶睿父亲。 委托代理人:黎艳阳,淅川县司法局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山党。 委托代理人:李东,淅川县福森物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福森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长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睿、叶银四、邹山党、淅川县福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森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叶睿、叶银四于2014年3月21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邹山党、福森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原审中叶睿、叶银四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88479.3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淅上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叶睿和叶银四的委托代理人黎艳阳,邹山党和福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4时50分许,邹山党受福森公司的指派驾驶豫R50500大型货车拉钢筋送往福森金兰湾,途经淅川县工业大道西段时与相对方向的叶睿驾驶叶银四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叶睿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邹山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叶睿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睿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院诊断: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枕叶及右侧小脑硬;2、左侧额叶脑挫伤。二、闭合性腹部损伤。1、肝挫伤;2、脂肪肝。经治疗支付医疗费39070.5元。由于伤势严重,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经治疗支付医疗费14372.85元。两次共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53443.35元。其中邹山党垫付30000元费用。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加强营养。2014年3月18日叶睿的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叶睿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叶银四的摩托车经维修支付维修费1075元。另查明,邹山党驾驶的豫R50500大型货车登记车主是福森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叶睿、叶银四诉诸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53443.35元、护理费77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075元、交通费1063元、鉴定费200元,共计88479.33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叶睿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1、医疗费53443.35元;2、护理费2275.57元(8475.34元÷365天×49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4、营养费490元(10元×49天);5、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600元,共计78229.6元。叶银四的摩托车维修费1075元。叶睿、叶银四共计赔偿金额为79304.6元,叶睿、叶银四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叶睿得到赔偿后,应退还福森公司垫付的费用30000元。由于邹山党在为福森公司提供劳务,在执行工作中造成叶睿、叶银四损害,故本案的其它费用由福森公司予以赔偿,邹山党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78229.6元,赔偿叶银四摩托车维修费1075元,二原告共计赔偿金额为79304.6元,原告叶睿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淅川县福森物资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30000元。二、被告邹山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淅川县福森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无责任赔偿限额。交强险条款对各分项限额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也明确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认定理赔,原审判决认定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限额错误。 叶睿、叶银四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不能成立,叶睿、叶银四主张的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邹山党、福森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认定。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邹山党驾驶豫R50500号车辆与叶睿驾驶叶银四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叶睿受伤,车辆受损,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50500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叶睿、叶银四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叶睿、叶银四的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