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马俊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鲁磊,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建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李书宏。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通汽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书宏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华龙通汽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支付华龙通汽运公司保险金101511.2元,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支付华龙通汽运公司保险金44854.8元,并由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西民商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上诉人华龙通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勉,原审第三人李书宏的委托代理人袁武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华龙通汽运公司为豫R49496-豫RB792(挂)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处投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各一份,为豫R49496主车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处投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一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主车和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25000元、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华龙通汽运公司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处投保上述保险的同一投保单中以格式形式显示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栏有华龙通汽运公司的盖章,落款时间处为空白,该投保单不显示保险条款中任何免责条款的内容。华龙通汽运公司投保后,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向华龙通汽运公司提供了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正本亦不显示保险条款中任何免责条款的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该免责条款的字体仅适用黑体,其字号并未明显大于其周围其他文字)。豫R49300-豫RL572(挂)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和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2012年8月18日4时58分许,华龙通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鲁义团驾驶豫R49496-豫RB792(挂)半挂车沿福银高速由南昌向福州方向行驶,行驶至福银高速464KM+749K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李书宏驾驶的豫R49300-豫RL572(挂)半挂车,造成豫R49496-豫RB792(挂)半挂车乘坐人刘建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鲁义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建周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此次事故中乘车人刘建周死亡的相关损失在李云各(死者刘建周之妻)诉李书宏、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2)西丹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民三终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的保险事故中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确定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在豫R49300-豫RL572(挂)半挂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8562.06元。豫R49496-豫RB792(挂)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所受车辆损失经西峡县众议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确定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45016元,残值为7200元。华龙通汽运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另查:1.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豫R49496-豫RB792(挂)半挂车的驾驶人鲁义团持B2证,按相关交通法规规定,B2证不能驾驶重型半挂车。2.李云各(死者刘建周之妻)诉李书宏、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李云各请求判令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豫R49496-豫RB792(挂)半挂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向李云各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刘建周死亡的损失50000元,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该案中以驾驶人鲁义团证驾不符免责为由提出抗辩。但该案生效的二审判决(2013)南民三终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使用的字体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华龙通汽运公司与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华龙通汽运公司作为单位法人,在投保时,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当向华龙通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投保时的代理人提供保险条款,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就机动车损失险中关于驾驶人证驾不符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华龙通汽运公司注意的提示,或按照法律规定向华龙通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投保时的代理人就保险条款及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华龙通汽运公司持有的保险单正本上不显示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内容,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持有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的内容也系保险人提前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其字体也与其他内容的字体一致,不能起到引起华龙通汽运公司注意的提示作用。投保单中除一枚华龙通汽运公司的印章外,不显示任何华龙通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代理人的信息及任何字迹,甚至连基本的签章时间都没有,该投保单不足以证实在投保时华龙通汽运公司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和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华龙通汽运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当庭提交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的该免责条款的字体并未明显大于其周围其他文字,不能起到引起华龙通汽运公司的注意提示作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证驾不符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以其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华龙通汽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和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在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该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华龙通汽运公司注意的提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车上人员责任险与机动车损失险是在同一份投保单中投保,华龙通汽运公司提供的已生效的(2013)南民三终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未就关于驾驶人证驾不符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向华龙通汽运公司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华龙通汽运公司主张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投保时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亦未就关于驾驶人证驾不符保险公司免责的内容向华龙通汽运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华龙通汽运公司不产生效力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当在豫R49496-豫RB792(挂)半挂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就此次保险事故中华龙通汽运公司车辆所受损失按照事故中豫R49496-豫RB792(挂)半挂车所负责任向华龙通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华龙通汽运公司向李书宏主张赔偿无果,华龙通汽运公司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主张保险金。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应当在豫R49300-豫RL572(挂)半挂车所投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内就此次保险事故中华龙通汽运公司车辆所受损失按照事故中豫R49300-豫RL572(挂)半挂车所负责任向华龙通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书宏自愿承担此部分金额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此次事故中主次责任比例经生效的(2013)南民三终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7:3,该责任比例认定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对西峡县众议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豫R49496-豫RB792(挂)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在指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西峡县众议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豫R49496-豫RB792(挂)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扣除残值7200元后,豫R49496-豫RB792(挂)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137816元,该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在豫R49300-豫RL572(挂)半挂车所投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华龙通汽运公司赔偿4000元,剩余133816元由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在豫R49300-豫RL572(挂)半挂车所投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内向华龙通汽运公司赔偿40144.8元(133816×30%),由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豫R49496-豫RB792(挂)半挂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华龙通汽运公司赔偿93671.2元(133816×70%),残值归华龙通汽运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华龙通汽运公司向西峡县众议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是为查明此次保险事故中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华龙通汽运公司因此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4500元应当由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93671.2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98171.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4144.8元。三、驳回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90元,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2160元,李书宏承担972元。 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上诉称:1、鲁义团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法律规定并经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鲁义团持B2驾驶证,而其驾驶的豫R49496-豫RB792半挂车系牵引车,驾驶此种车型须持A2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侵权人是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后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华龙通汽运公司在原审中对因鲁义团无证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主张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投保单足以证实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在原审中提交的投保单中有“投保人声明”,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中第六条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中包括“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该免责条款使用黑色字体,该事实已经证明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判决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承担责任错误。3、原审判决所提到的(2013)南民三终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其判决本案的依据。 华龙通汽运公司辩称:1、证驾不符不能作为免赔理由适用本案。经(2013)南民三终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提出“鲁义团持B2驾驶证,而其驾驶的豫R49496-豫R792半挂车系牵引车,驾驶此种车型须持A2驾驶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抗辩理由不成立,并且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并未尽到说明义务。(2013)南民三终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可以适用到本案中,因为这两个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情况一致,基本事实不会因为案件的分立而改变。且该两案件投保行为只有一个并且车上人员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是在同一份投保单中中投保,故该保单的性质在两案中应保持一致性。2、原审中提交的投保单不能证明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已经尽到了说明及提示义务。投保单中仅以格式行使显示有“投保人声明”,但该投保单中并不显示保险条款中的任何免责条款内容,并且“投保人声明”系保险人提前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其字体也与其他内容的字体一致,根本不能够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并起到提示作用。此外,投保单上连基本的日期都没有,该投保单不足以证实投保时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及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李书宏辩称:1、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称“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是错误的。原审中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涉及的是机动车损失险,原审时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对已经生效的(2013)南民三终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正确的。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2、原审判决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分别承担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中所规定的“明确说明”的解释是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除了在投保单上提示外,还用其他形式向投保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原审判决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分别承担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鲁义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宏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审判决将责任划分为7:3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在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与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