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荣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侠。 委托代理人:窦文祺,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红,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程传军。 委托代理人:李立波。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民主大街86号。 负责人:贺大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车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侠,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程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侠于2013年7月9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传军、孟州汽车运输公司、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赔偿损失61.26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孟州汽车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州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刘侠的委托代理人窦文祺,程传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20时50分左右,由司机王国顺驾驶豫HD6959-豫Z003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丹水镇丹水村一组路段时,连续超越同向行驶王振波驾驶的豫R36115-豫RG322挂半挂车、朱合军驾驶的豫RA5067轻型普通货车时,与相对方向杨兵驾驶的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撞入路南侧杨玉生房屋内,造成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上装的液化石油气泄露燃烧。事发同时,豫RA5067轻型普通货车、豫R36115-豫RG322挂半挂车也驶入现场,豫RA5067轻型普通货车、豫R36115-豫RG322挂半挂车燃烧受损。王振波、朱合军及其车上乘车人王明会被烧伤,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内驾驶员杨兵、乘车人王小锋被烧死。大火蔓延,造成房主杨玉生及其妻杜艳梅、租住杨玉生房屋内的靳华哲及其妻李海英、其女儿靳镕源被烧死。事故还造成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燃烧受损,杨玉生房屋受损,杨玉生和靳华哲房内的物品、豫HD6959-豫HZ003挂重罐式半挂牵引车、RA5067轻型普通货车上的货物和周围房屋、电缆线等通信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经河南省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见西公交字(2013)第010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王国顺夜间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上,未降低行车速度,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王国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杨兵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上,未降低行车速度,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杨兵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王小锋、朱合军、王明会、王振波、杨玉生、杜艳梅、靳华哲、李海英、靳镕源无责任。经河南省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见2013年4月17日西价证鉴字(2013)035号)刘侠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损失价值21.2万元,挂车损失19.6万元,合计40.8万元;货物车载液化气损失价值20.46万元。共计损失61.26万元。 另查明,1.豫HD6959-豫HZ003(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程传军,该车挂靠在孟州汽车运输公司名下。2011年元月22日孟州汽车运输公司与程传军订立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营运合同”载明“乙方(程传军)现将其购买的解放牵引昌骅罐型货车一部,主车号豫HD6959-豫HZ003挂,核定载重主车吨,挂车33.5吨,自愿申请登记在甲方名下,由乙方独立经营”(第一条)该合同还规定了“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等条款。该车在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所投保额分别为:交强险:主车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挂车: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挂车5万元,该商业险均不计免赔。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主、挂一体):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万元),该险种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2.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刘侠。该车系刘侠借用靳小龙名义办理消费信贷实为刘侠首付并分期付款(此车款已清结),由刘侠经营和年检。2013年1月12日,刘侠与大荔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并交清之前消费信贷款项后,由大荔汽车销售公司给办理了结清证明,该事实大荔汽车销售公司均予认可。该车辆在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保险额分别为:交强险,主车: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挂车: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9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其中:司机10万元、乘客1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该商业险均不计免赔。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主、挂一体):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万元),该险种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附加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责任保险期限: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8000元(本案,该车上为2人,承保额应为96000元),货物损失险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3.事故发生后,孟州汽车运输公司与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通过西峡县政府协调有关部门经办,先行赔付遇害人家属靳天禄、薛柱芝、吕金秀、靳方略(该案遇害人为3人)及(另案)杨洪范、李春花、杨紫媛(该案遇害人为2人)两家共100万元(其中: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支付47万元)。刘侠对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上的遇害人(死者司机)杨兵家属先行垫付30万元;对王小锋(乘座人)家属垫付了部分款项。4.这次事故中与本案同时起诉的还有:(1)杨永生等人(受害人杨兵的亲属)案;(2)杨洪范等人(受害会杨玉生、杜艳梅的案属)案;(3)王明会案;(4)朱合军案;(5)卓建伟案;(6)靳天禄(等人)案;(7)周红伟案;(8)薛艳涛案;(9)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案;(10)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峡县分公司案。涉案标的(法院依法应予确认赔偿金额)分别为:(1)553440.76元;(2)1310892元;(3)265209.01元;(4)54265.18元;(5)27300元;(6)1583735.81元;(7)153624元;(8)30603元;(9)114000元;(10)40000元。5.本案豫HD6959-豫HZ003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司机(事故主要责任人)王国顺于2013年7月30日已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已诉案件中,本次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合计为:3058219.76元;财产损失赔偿额共计1687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七死三伤及公民、企业巨额财产损失,教训是惨痛的,肇事机动车的主责方司机已受到刑事制裁,但肇事车辆主次责任的所有权人程传军和刘侠(即豫HD6959-豫HZ0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经济责任。本案中孟州车辆及大荔车辆分别在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及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等。刘侠庭审中主张了在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投保的车损险和货损险,但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故其损失赔付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本案所占本批次诉讼(11案)赔偿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金额由侵权方车主程传军和刘侠按照主、次责7:3的比例承担,减去各自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险种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获赔的保额后的余额即程传军和刘侠应承担的金额。挂靠单位孟州汽车运输公司应对程传军所赔金额负连带责任。本案刘侠诉请,各责任方按照其诉请赔偿其损失61.26万元,金额明确,但刘侠所有车辆为事故次责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侠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合理请求范围金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孟州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追加事故现场先事故障碍车主为被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因为:(1)孟州汽车运输公司未能提供该障碍车存在及具体位置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2)即使障碍车存在,也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条件;(3)如果该障碍车系先事故车辆,那么未及时拖走的责任也不属该车车主。孟州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公司只是名义车主,没有从营运中获利,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答辩状上称,依据相关保险条款,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总额应以主车责任为限,即对第三者赔偿限额为50万元而不是55万元的理由,违背了当事人投保时主、挂车分别投保及交纳保费的初衷,也与保险法及合同法权利、义务相对应的立法原则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已查明,事故肇事车辆主、次两方保险公司承保的主、挂车交强险的保额均为244000元,合计488000元,可作为财产部分的赔偿金额为8000元。本案刘侠财产部分的赔偿额612600元与已诉11案参于统一分配的财产金额(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1687450元比率为36.30%,刘侠不参于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该项保额分配,故应从交强险财产部分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4000元中获赔1452元(4000元×36.30%)。在该交通事故中主、次责任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金额合计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和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分别为55万元和60万元。均不计免赔。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和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分别为10万元和8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均为1000元。与前合计分别为64.9万元和67.9万元。个案中能统一从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获赔的金额是从交强险之外“参与分配的金额”(即总赔偿额-交强险中获赔金额)。即612600-1452=611148元。占已诉11案“参与分配额”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4257669.76元的比率为14.36%乘以保额64.9万元为:93196.40元。刘侠不参于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该项保额分配,刘侠应从其投保的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车损险中获赔122107.37元。货损险中获赔49000元。刘侠共从保险中获赔金额合计:265755.77元,从保险中未获赔金额为:346844.23元分别由程传军负担334607.20元[(总赔偿金额612600元-交强险中获赔额1452元)×70%-在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承保的三者险中获赔的金额93196.40元],刘侠应自己负担的金额应计算为[(总赔偿金额612600元-交强险中获赔额1452元)×30%=183344.40元,其中:车损险占66.60%,即122107.37元,从刘侠车辆投保的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车损险中获赔;货损险占33.4%,即61237.03元,可从刘侠车辆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获赔49000元,不足部分12237.03元由刘侠自己负担。而程传军负担334607.20元,挂靠单位孟州汽车运输公司对程传军以上金额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侠1452元;从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原告93196.40元,合计9464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从商业险中的车损险55万元中支付原告刘侠车损122107.37元,货损49000元,合计171107.37元,以上合计265755.77元。二、原告刘侠未能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获赔的346844.23元由被告程传军负担334607.20元,挂靠单位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程传军所赔付金额负连带清偿责任,刘侠自己负担12237.03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6元,由原告刘侠负担350元,被告程传军负担9576元。 孟州汽车运输公司上诉称:1、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事故发生时一辆水泥罐车因事故停在国道上两天未及时拖走,当时王国顺驾车超过豫R36115-豫RG322挂半挂车后,发现该故障车,踩刹车导致车辆发生偏向与陕E73282-陕EA155挂货运车碰撞发生的本案事故,障碍车与事故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追加障碍车参加诉讼。2、障碍车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应相应的减轻程传军及孟州汽车运输公司的责任,程传军最多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孟州汽车运输公司最多承担50%的连带责任。 刘侠辩称:刘侠对事故认定书也不认可,原审中刘侠也提出追加障碍车参加诉讼,刘侠方的车当时是正常行驶,没过中心线。 程传军辩称:同意孟州汽车运输公司意见。障碍车之前发生交通事故,障碍车停在路面上肯定有责任,正是障碍车的存在影响了司机视线。 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孟州汽车运输公司上诉称障碍车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认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遗漏其他事故责任人参加诉讼;2、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认定程传军承担70%的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豫HD6959-豫HZ0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中因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和第三人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赔偿权利人请求两车赔偿责任人和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通过调查勘验,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并对事故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原审判决在确认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主次责任基础上,认定豫HD6959-豫HZ0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责任人按照7:3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孟州汽车运输公司认为事故中另有一辆障碍车也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主张应追加障碍车责任人参加诉讼,并承担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该主张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不符,孟州汽车运输公司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孟州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