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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州市新艺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闵学中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新艺木业有限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新艺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法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一夫,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闵学中。
上诉人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胜通达货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州市新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州新艺木业公司)、原审被告闵学中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邓州新艺木业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闵学中、南阳胜通达货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64047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邓法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南阳胜通达货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胜通达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煜旌,邓州新艺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夫到庭参加诉讼,闵学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退还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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