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新艺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法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一夫,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闵学中。 上诉人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胜通达货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州市新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州新艺木业公司)、原审被告闵学中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邓州新艺木业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闵学中、南阳胜通达货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64047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邓法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南阳胜通达货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胜通达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煜旌,邓州新艺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夫到庭参加诉讼,闵学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退还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