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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泽永与被上诉人程航、郭航、梅传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永。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航。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永。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航。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航。
法定代理人:郭丙如。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传东。
上诉人刘泽永与被上诉人程航、郭航、梅传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程航于2012年5月29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郭航、刘泽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南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刘泽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泽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程航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瑞,郭航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梅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6日,程航与郭航一起在夏集乡大岗陈村朋友家参加婚宴,吃饭中途郭航因下午要到校参加考试就借了梅传东的摩托车让程航送他,当时郭航驾驶摩托车,程航坐在后座上,当行至邓州市夏集乡高台村至大岗陈村村通路上刘泽永养鸡场处,与同向自西向东由刘泽永驾驶的五菱牌(豫RCK863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角相挂摔倒,致使程航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刘泽永的豫RCK863号轻型货车在发生事故时未交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立即报案,程航被送往夏集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遂送往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3386.8元。2013年1月6日住院17天进行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7460元。程航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郭航于2012年2月16日报案,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写明“因该事故系事后报案,现场已变动,又无其他现场目击证人,该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程航乘坐郭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夏集乡高台村至大岗陈村村村通刘泽永家养鸡场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泽永驾驶的豫RCK863号“五菱”小型货车左前角相撞,摩托车摔倒,致使程航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泽永的豫RCK863号“五菱”小型货车在此事故前未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程航请求数额不超过122000元,刘泽永应在122000元限额内不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给程航予以赔偿,据此规定郭航、梅传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是:1、医疗费20846.8元;2、护理费40天×50元/天即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即1200元;4、营养费40天×20元/天即8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残疾赔偿金6604.03元×20年×20%即26416.12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61662.92元,程航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刘泽永辩称此案系健康权纠纷,应按事故当事人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报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刘泽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航6166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刘泽永承担1340元,程航承担97元。
刘泽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有意回避郭航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无牌摩托车上路的事实,并且对于事故发生时程航是否属于郭航驾驶的摩托车“本车人员”这一事实没有进行调查。程航其实是在摩托车失去控制后摔倒在地,从而造成人身损害,其受伤时并不属于摩托车的本车人员,也非被保险人,其损害完全可以在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航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郭航和刘泽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后又追加摩托车车主梅传东作为共同被告,本次交通事故中两辆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郭航并非同一人,故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判决没有考虑郭航、梅传东的重大过错,按照刘泽永全责判决精神抚慰金。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航、郭航、梅传东负担。
程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时刘泽永没有报警,交警部门没有做出事故认定也没有保护现场,刘泽永称事故发生后郭航又行使了一段才摔倒不正确。原审没有划分责任判决刘泽永承担全部责任并无过错,程航受伤后伤残九级,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适当。
郭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刘泽永陈述郭航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撞到刘泽永摩托车左侧保险杠上,不存在郭航又行使了一段才摔倒,交警队的事故证明同样证实了双方发生事故,刘泽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方面,程航是摩托车乘坐人无任何责任,精神抚慰金判决正确。
梅传东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由刘泽永独自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航乘坐郭航驾驶的摩托车与刘泽永的小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程航受伤,这一事故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刘泽永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刘泽永应当对程航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程航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审判决由刘泽永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事故发生时,程航系摩托车的乘坐人,刘泽永亦无证据证实程航在摔出车外后与摩托车发生了碰撞,故刘泽永上诉称应当由摩托车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程航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全部由刘泽永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泽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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