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新刚,穰东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郑某某于2013年5月7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返还彩礼2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二月初九,郑某某请媒人李某某、范某某为儿子郑业海介绍对象,经二媒人多方联系,同年农历二月十二日郑某某带妻子、儿子及二媒人于当天上午九点到刘某某家与刘某某女儿见面,经交谈双方无意见,刘某某要求郑某某支付26000元作为婚约订金,其中6000元作为女方随同人“封子”及见面礼,买衣服钱等,60000元彩礼,共计86000元。中午刘某某和二媒人又赶到郑某某家看条件,刘某某要求郑某某先付26000元,其中20000元做婚约订金,6000元做女方随同人“封子”(农村习俗)。郑某某通过二媒人交给刘某某20000元。6000元经协商等郑某某家送结婚聘书时随60000元彩礼一起送到。事隔几天,郑某某认为刘某某要钱太多并通知媒人范某某、李某某,要求刘某某退钱。经二媒人与刘某某协商,刘某某认为郑某某有过错责任只同意退回5000元,郑某某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5月7日,郑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某某返还礼金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方违反婚约,对方不负违约责任。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果婚约解除,则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赠与彩礼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如果受赠与人拒不返还,继续占有,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刘某某应返还郑某某彩礼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返还郑某某彩礼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时郑某某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到庭,没有经过质证,属无效证据。原审判决适用没有经过质证的证言作为判决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媒人范某某、李某某受郑某某委托,于2013年2月18日,和刘某某就退还订婚定金达成协议,虽然事后男方反悔,但作为表见代理,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原审判决以男方有异议,未予认定,纯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郑某某给付的订婚定金20000元属于郑某某对刘某某女儿及亲属的赠予,该费用刘某某已经花费,原审判决按照不当得利要求刘某某返还彩礼适用法律错误。3、由于男方单方面毁约,给女方及家庭造成伤害和打击,请求男方赔偿女方精神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某某负担。 郑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从没有给郑某某出具过任何证言。本院经当庭询问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与原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一致,即刘某某和范某某均未告诉过李某某刘某某的女儿结过婚,郑某某给过刘某某200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刘某某所收彩礼20000元应否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2月18日,媒人范某某、李某某(又名郑合香)与刘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关于郑某某的儿子与刘某某的女儿订婚一事,女方愿意退回订婚礼和见面礼定金5000元。郑某某父子收到退的定金后,永不纠缠此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刘某某所收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关于2013年2月18日,媒人范某某、李某某(又名郑合香)与刘某某达成的协议,刘某某无证据证实范某某、李某某有郑某某的授权,且郑某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刘某某上诉称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的赔偿损失部分,因刘某某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该诉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刘某某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