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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涛与被上诉人杨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 委托代理人:刘云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欧。 委托代理人: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涛与被上诉人杨欧为民间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
委托代理人:刘云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欧。
委托代理人: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涛与被上诉人杨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欧于2013年7月2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涛支付所欠杨欧的借款2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刘涛负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刘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端,被上诉人杨欧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欧通过朋友杨振介绍认识本案刘涛,2011年4月15日,刘涛通过中间人杨振、刘长勇向杨欧借款共计240000元,通过杨欧提交的取款记录证实,刘涛于2011年4月15日向杨欧借款180000元,于2011年4月21日向杨欧借款60000元,随即刘涛还给杨欧本金10000元。2012年9月21日,在新疆库尔勒市交通西路一茶社内,有杨欧、刘涛及证人刘长勇、杨振在场,刘涛为杨欧出具凭证一份,其内容为:“凭证刘涛欠杨欧所有款项于年底之前分两部分还清,1、2012.10.10日之前先还现金拾万元人民币;2、2013.1.27日前将剩余本金及所得分成一次性还清。当事人:刘涛2012.9.21杨欧2012.9.21证明人:杨振2012.9.21刘长勇2012.9.21日”。杨欧当庭认可,刘涛于上述凭证出具后又通过杨欧的姐夫魏文革偿还杨欧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杨欧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刘涛所有的陕A276S7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及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66号西安首创国际城一幢21605室房产(房权证号:1100118024-1-1-21605)一处予以财产保全。
原审法院认为:杨欧、刘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刘涛作为借款使用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逾期未履行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杨欧要求刘涛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针对双方凭证上注明的“所得分成”,杨欧认为“所得分成”指的是刘涛当时承诺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但双方不存在合伙生意,故非一般意义上的合伙分成所得。杨欧的该诉称得到了证人杨振、刘长勇的当庭证实;且证人之一杨振与杨欧系一般朋友关系,而与刘涛系表兄弟关系,故证人杨振作出有利于杨欧而不利于刘涛的解释,应予采信,且证人杨振能当庭作证,又与证人刘长勇的证言内容一致,故对杨欧就“所得分成”系指高于银行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但杨欧、刘涛双方就借款利率未明确约定,经法庭释明且经杨欧同意,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宜。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欧借款210000元本金及利息(其中15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6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1000元,两项共计5800元,由被告刘涛承担5800元
刘涛上诉称:刘涛做建材生意,经表兄杨振说合,杨欧同意出资与刘涛一起做生意。2011年4月2日、4月15日先后投资24万元合伙经营,并委托刘长勇对往来生意收支进行记帐,同时收取投资及分成。2011年10月,刘涛直接支付杨欧利润分成1万元;2012年又通过杨欧姐夫魏文革付分成款2万元。双方生意经营期间,刘涛付给刘长勇20多万元,该次合伙完成后,双方应依《合伙法》通过结算按利益共享、亏损共担原则处理,但因记帐人刘长勇原因双方未进行实质清算。2012年9月21日,刘涛与杨欧未经帐目核算,刘涛单方出具“凭证,刘涛欠杨欧所有款项于年底之前分两部分还清,1、2012.10.10日之前先还现金拾万元人民币;2、2013年1月27日前将剩余本金及所得分成一次性还清。当事人:刘涛、杨欧,证明人:杨振、刘长勇,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9月21日”。该“凭证”是双方合伙生意的初步结算依据,并无借款内容,其中“第二款约定表明是所得本金及所得分成于2013年1月27日一次性还清”整个凭证没有确定本金及分成数额。
原审判决依据杨欧单方诉讼,在没有查明事实,理顺法律关系下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认定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借款关系。依法应驳回杨欧的起诉,诉讼费由杨欧承担。
杨欧辩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刘涛2011年4月份在新疆做生意时,向杨欧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当时刘长勇及刘涛表兄杨振也在场,杨欧基于对刘涛的信任,当时没有写借据,2012年9月21日,当着杨欧及证人杨振(系刘涛的表兄)、刘涛书写了还款凭证一张,并约了还款期限,证人刘长勇及刘涛表兄杨振也在上面签名,之后刘涛通过杨欧的姐夫魏文革偿还杨欧2万元,剩余2l万至今未还,在原审时,证人刘长勇及刘涛表兄杨振亲自从几千里外的新疆赶回邓州为杨欧作证予以证实。杨欧和刘涛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成立,刘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刘涛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只要一方当事人提供能够证明存在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始证据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因此。本案中杨欧提供了凭条原件,并有在场两个证明人证明,且其中一个证人是刘涛的表兄,因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杨欧和刘涛之问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刘涛上诉称双方是合伙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和证明。杨欧和刘涛关于借款利息约定,当初双方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利息,这有证人刘长勇及刘涛的亲戚杨振亲自证实,杨欧与刘涛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涛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刘涛的上诉理由和杨欧的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欧与刘涛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该笔款项应否由刘涛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刘涛提交杨振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原来并不相识,是经杨振介绍,杨欧要求合伙给刘涛的款。
杨欧对刘涛提交的杨振证明一份质证意见为:杨振二审未出庭作证,且原审时杨振到庭作证,与该证言不符,应以原审杨振证言为准,且杨振是刘涛表兄,故该证言不能采用。刘涛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
本院对刘涛二审中提交的杨振证明一份不予认定。因杨振原审出庭的证明与二审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且杨振与刘涛又系表兄关系,属利害关系人,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1年4月刘涛分两次收取杨欧24万元,后刘涛又分两次偿还杨欧现金3万元,刘涛现下欠杨欧款21万元,对此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即双方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关系,该笔款项应否有由刘涛偿还。本院认为,杨欧借给刘涛款时,刘涛虽未出具借款凭证但刘涛对收取杨欧24万元款项予以认可,原审中证人杨振、刘长勇均出具证言证明刘涛与杨欧之间系借款关系,且两位证人的证言与杨欧的陈述及刘涛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还款凭证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杨欧与刘涛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刘涛上诉称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证据支持。二审中刘涛虽提交了一份杨振的证言,但杨振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杨振又系刘涛的表兄,属利害关系人,对杨振二审所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刘涛给杨欧出具的还款凭证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刘涛理应按约定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刘涛长期拖欠实属错误。杨欧依据刘涛出具的还款凭证请求刘涛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是合法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00元,由上诉人刘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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