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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柴书梅、梁绍文、侯志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书梅。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书梅。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绍文。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志增。
委托代理人:邹玉方。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柴书梅、梁绍文、侯志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柴书梅、梁绍文于2013年7月25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侯志增、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3000.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柴书梅、梁绍文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侯志增的委托代理人邹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0时许,梁永亮驾驶福星牌电动三轮车,沿镇平县X030(镇黑线)由北向南行至王洼村“光缆63”线杆南22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侯志增驾驶的豫R2223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梁永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梁永亮与侯志增负事故同等责任。梁永亮受伤后于2013年4月16日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6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3年5月6日转院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6日死亡,住院期间2人陪护。豫R2223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侯志增,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梁永亮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参与度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梁永亮因人体损伤,伤后在治疗期间死亡,结合资料审查及病历显示,根据《损伤与疾病的法医鉴定》的有关条款之规定,梁永亮死亡的外伤参与度为50%。侯志增已支付受害人梁永亮30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柴书梅、梁绍文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柴书梅、梁绍文要求侯志增、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受害人梁永亮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100.34元+24607.6元+11490元=44197.94元。2、误工费,受害人梁永亮住院30天,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即20732元/年÷365天×30天=1704元。3、护理费:受害人梁永亮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病历显示陪护1人,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临床诊断证明显示2人陪护,故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20天)×1人+(25379元/年÷365天×10天)×2人=2781.2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30天,即600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30天,即600元。6、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4203元/年÷2=17101.5元。7、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以14年计算,即7524.94元/年×14年=105349.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梁永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死亡给柴书梅、梁绍文精神也造成明显损害,结合其死亡的外伤参与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9、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按3000元计算。
因梁永亮死亡的外伤参与度为50%,故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50%计算,即(105349.16元+17101.5元)×50%=61225.33元。以上柴书梅、梁绍文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4108.53元。
豫R2223J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柴书梅、梁绍文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以上柴书梅、梁绍文的各项损失共计134108.53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内直接向柴书梅、梁绍文赔偿。豫R2223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侯志增,故柴书梅、梁绍文要求侯志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柴书梅、梁绍文的其余损失12108.53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应由侯志增负担50%,即12108.53元×50%=6054.27元,该部分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柴书梅、梁绍文。因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已足额赔偿柴书梅、梁绍文的各项损失,故侯志增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柴书梅、梁绍文的医疗等费用而未支付,而由候志增替保险公司垫付给柴书梅、梁绍文医疗费用3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候志增。故保险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柴书梅、梁绍文各项损失共计119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侯志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柴书梅、梁绍文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柴书梅、梁绍文各项损失共计119000元。二、限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柴书梅、梁绍文其余损失共计6054.27元。三、限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侯志增3000元。四、驳回柴书梅、梁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5410元,由柴书梅、梁绍文负担1410元,侯志增负担4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柴书梅、梁绍文负担500元,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500元。
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医疗费部分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一、梁永亮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系外伤和自身疾病共同造成的,应当按照外伤参与度50%承担医疗费用。二、外购药品没有药物清单和药品价格,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合理性。三、医疗费没有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请求对医疗费用予以改判。
柴书梅、梁绍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侯志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一、本案事故发生后,梁永亮先后入住镇平县中医院和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虽然发生了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但该次住院治疗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其医疗费用未超出病情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对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外伤参与度承担医疗费用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梁永亮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外购药品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所需药品清单予以证明,原审判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不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对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应在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晓春
审 判 员  姜付强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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