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荣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范。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花。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紫媛。 法定监护人:杨洪范,基本情况同上。 法定监护人:李春花,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会昌路。 负责人:李红,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程传军。 委托代理人:李立波。 原审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栋,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 负责人:贺大宇,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刘侠。 委托代理人:窦文祺,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负责人:常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车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洪范、李春花、杨紫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程传军、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汽车销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刘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洪范、李春花、杨紫媛于2013年5月7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和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410892元,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和挂靠公司连带赔偿,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和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无责任赔付。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孟州汽车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州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杨洪范、李春花、杨紫媛的委托代理人杜冰,程传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波,刘侠的委托代理人窦文祺、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和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大荔汽车销售公司、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20时50分左右,由司机王国顺驾驶豫HD6959-豫Z003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丹水镇丹水村一组路段时,连续超越同向行驶王振波驾驶的豫R36115-豫RG322挂半挂车、朱合军驾驶的豫RA5067轻型普通货车时,与相对方向杨兵驾驶的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撞入路南侧杨玉生房屋内,造成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上装的液化石油气泄露燃烧。事发同时,豫RA5067轻型普通货车、豫R36115-豫RG322挂半挂车也驶入现场,豫RA5067轻型普通货车、豫R36115-豫RG322挂半挂车燃烧受损。王振波、朱合军及其车上乘车人王明会被烧伤,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内驾驶员杨兵、乘车人王小锋被烧死。大火蔓延,造成房主杨玉生及其妻杜艳梅、租住杨玉生房屋内的靳华哲及其妻李海英、其女儿靳镕源被烧死。事故还造成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燃烧受损,杨玉生房屋受损,杨玉生和靳华哲房内的物品、豫HD6959-豫HZ003挂重罐式半挂牵引车、RA5067轻型普通货车上的货物和周围房屋、电缆线等通信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经河南省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见西公交字(2013)第010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王国顺夜间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上,未降低行车速度,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王国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杨兵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上,未降低行车速度,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杨兵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王小锋、朱合军、王明会、王振波、杨玉生、杜艳梅、靳华哲、李海英、靳镕源无责任。经河南省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见西价证鉴字(2013)0013号):杨玉生家房屋及和生产资料损失价值390890元。 另查,1.遇害人(死者)杨玉生父亲杨洪范生于1931年5月,现年82岁;母亲李春花,生于1933年3月,现年80岁;女儿杨紫媛,生于1997年11月,现年15岁(事故时);杨洪范、李春花夫妇共有子女5人:分别为:长子杨付生、长女杨付云、二子杨金生、三子杨玉生、四子杨贵生。2.豫HD6959-豫HZ003(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程传军,该车挂靠在孟州汽车运输公司名下。2011年元月22日孟州汽车运输公司与程传军订立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营运合同”载明“乙方(程传军)现将其购买的解放牵引昌骅罐型货车一部,主车号豫HD6959-豫HZ003挂,核定载重主车吨,挂车33.5吨,自愿申请登记在甲方名下,由乙方独立经营”(第一条)该合同还规定了“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等条款。该车在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所投保额分别为:交强险:主车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挂车: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挂车5万元,该商业险均不计免赔。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主、挂一体):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万元),该险种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3.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刘侠。该车系刘侠借用靳小龙名义办理消费信贷实为刘侠首付并分期付款(此车款已清结),由刘侠经营和年检。2013年1月12日,刘侠与大荔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并交清之前消费信贷款项后,由大荔汽车销售公司给办理了结清证明,该事实大荔汽车销售公司均予认可。该车辆在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保险额分别为:交强险,主车: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挂车: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9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其中:司机10万元、乘客1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6万元。该商业险均不计免赔。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主、挂一体):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万元),该险种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附加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责任保险期限: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8000元(该车上为2人,承保额应为96000元)。4.事故发生后,孟州汽车运输公司与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通过西峡县政府协调有关部门经办,先行赔付遇害人家属靳天禄、薛柱芝、吕金秀、靳方略(该案遇害人为3人)及(另案)杨洪范、李春花、杨紫媛(本案遇害人为2人)两家共100万元(其中: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支付47万元)。5.事故发生后,刘侠对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上的遇害人(死者司机)杨兵家属先行垫付30万元;对死者王小锋(乘座人)的家属垫付了部分款项。6.本次事故中,与本案同时起诉的还有:(1)杨永生(等)案;(2)靳天禄(等)案;(3)王明会案;(4)朱合军案;(5)卓建伟案;(6)薛艳涛案;(7)周红伟案;(8)刘侠(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案;(9)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案;(10)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峡县分公司案。涉案标的(法院应予确认的金额)分别为:(1)553440.76元;(2)1583735.81元;(3)265209.01元;(4)54265.18元;(5)27300元;(6)30603元;(7)153624元;(8)612600元;(9)114000元;(10)40000元。7.在本案本次事故中遇害的死者(河南省人)杨玉生、杜艳梅均为非农业户口。8.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9.本案豫HD6959-豫HZ003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司机(事故主要责任人)王国顺于2013年7月30日已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0.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原审法院审理确认已诉案件人身损害赔偿合理金额合计为:3058219.76元。财产损失赔偿额共计1687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七死三伤及公民、企业巨额财产损失,教训是惨痛的,肇事机动车的主责方司机已受到刑事制裁,但肇事车辆主次责任的所有人程传军和刘侠(即豫HD6959-豫HZ0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经济责任。本案中孟州车辆及大荔车辆分别在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及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等。因此,承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本案所占本批次诉讼(11案)赔偿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金额由侵权方在车主程传军和刘侠按照主、次责7:3的比例承担,减去各自投保的商业险获赔额后的余额即程传军和刘侠个人应赔付的金额。承保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挂靠单位孟州汽车运输公司和大荔汽车销售公司分别对程传军和刘侠所赔金额负连带责任。由于豫R36115-豫RG322和豫RA5067的车辆驾驶人无责任且与杨洪范、李春花、杨紫媛一样同是本案的受害方,在无责任的受害人之间不产生无责任赔付,故,所承保的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无责任赔付责任。本案对杨洪范、李春花、杨紫媛诉请的赔偿金额依法、合理确认如下:1.杨玉生:473734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20442.62元/年×20年)。请求408852元,原审法院照准;(2)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父5年+母5年)/5人+女儿3年/人]=48065元;(3)丧葬费16817元(33634元÷2);2.杜艳梅446268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20442.62元×20年),请求408852元,原审法院照准;(2)被抚养人生活费20599元(13732.96元×女儿:3年/2人);(3)丧葬费16817元(33634元÷2);3.财产损失:房屋及生产生活资料损失390890元。以上三项合计1310892元(其中前三项合计:92000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杨洪范、李春花、杨紫媛请求的死亡2人精神抚慰金共10万元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的精神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肇事车辆豫HD6959-豫HZ003(挂)重型半挂车的司机王国顺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受到法律严惩。故本次事故中所有遇害人家属或受害人(伤残者)提起的精神损害均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中,孟州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追加事故现场先事故障碍车主为被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该障碍车存在,也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条件;孟州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公司只是名义车主,没有从营运中获利,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大荔汽车销售公司辩称陕E73282-陕EA155挂货运车是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车辆,在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既未占有车辆,也未获取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从事交通运输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出卖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大荔汽车销售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为:(1)该车辆属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公民个人不具备从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相应资质。(2)该车辆营运,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该项批复中载明的以车主个人名义与他人订立运输合同,而是以大荔汽车销售公司名义从事营运。其营运证的户名为:大荔汽车销售公司。(3)该车辆不是从事一般货物运输的车辆“大荔汽车销售公司”明知车主个人没有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处置的资质,即允许其车辆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运输活动,对此负有重大过错,故,无论是否为分期付款车辆,出卖方是否保留所有权,对该营运车辆均应按挂靠性质认定。程传军答辩,应追加障碍车车主为被告的请求与孟州汽车运输公司一样理由不能成立。程传军称实际车主为赵建民,证据不足且与孟州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相矛盾。孟州汽车运输公司否认,法庭对其辩称主张予以驳回。刘侠称遇害人(死者)杨玉生和杜艳梅属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农村居民为准。但本案已查明杨玉生和杜艳梅及家庭成员为非农业户口。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刘侠又称其与挂靠单位大荔销售公司承担责任限额不超过20%,数额不超过750683元,因此,其仅应对350683元按自身责任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与限额应与法律和情理相符合,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与人民财险市临渭支公司均辩称的主、挂车保险金额以主车保险金额为限的理由违背了当事人投保时主、挂车分别投保及交纳保费的初衷,也与保险法及合同法权利、义务相对应的立法原则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与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其所承保的车辆与杨洪范、李春花、杨紫媛均属无责任的受害方,与事故导致受害结果无必然因果关系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及法理的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已查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主、次两方保险公司承保的主、挂车交强险的保额均为244000元,合计488000元,可作为人身损害的赔付金额为:480000元。杨洪范、李春花、杨紫媛所应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额与本次事故中已诉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额参于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分配总额3058219.76元,参于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分配的2504779元的比率是:30.08%、36.73%。①杨洪范、李春花、杨紫媛应从交强险中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为72192元(24万元×30.08%)、88152元(24万元×36.73%),合计160344元。个案中财产部分的赔偿额390890元与本案已诉11案“参于分配额”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1687450元、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1074850元的比率为:23.16%、36.37%。本案杨洪范、李春花、杨紫媛从交强险剩余的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中获赔的金额分别为926.40元(4000元×23.16%)、1454.80元(4000×36.37%),合计2381.20元。以上交强险获赔合计为:162725.20元。在该交通事故中主、次责任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金额合计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和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分别为55万元和60万元。同时,大荔车辆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额为10万元,以上商业险不计免赔率(M)覆盖A(机动车损失保险)/B(第三者责任保队)/D11(车主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D12(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和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分别为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和8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和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险中的保额分别为64.9万元和67.9万元。个案中能统一从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获赔的金额是从交强险之外“参与分配的金额”(即总赔偿额-交强险中获赔金额),即(1310892-(160344+2381.20)=1148166.80元],其占已诉11案参与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和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分配财产金额4257669.76元、3136521元的比率为:26.97%、36.61%分别乘以保额649000元和679000元即175035.30元、248581.90元,合计423617.20元。本案共从保险中获赔金额为:586342.40元。从保险中未获赔金额为724549.60元。分别由程传军负担628681.46元[(总获赔额1310892元-交强险中获赔额162725.20元)×70%-在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中获赔金额175035.30元],刘侠负担95868.14元[(总获赔额1310892元-交强险中获赔额162725.20元)×30%-在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中的获赔金额248581.90元]。挂靠单位孟州汽车运输公司与大荔汽车销售公司分别对程传军和刘侠以上金额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一)、(二)、(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3118.40元(72192+926.40);在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三者险中的赔付原告17503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9606.80元(88152+1454.08);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三者险中赔偿原告248581.90元。以上合计为586342.40元。二、原告下余损失724549.60元由被告程传军赔付原告628681.46元。挂靠单位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侠赔付原告95868.14元。挂靠单位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垫付的100万元(其中:孟州财险公司47万元),本案中可分配40万元(孟州财险分配188000元),可从履行款中扣减。)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负担902元,下余16598元被告程传军负担14402元,被告刘侠负担2196元。诉前保全费2260元,由被告程传军负担1960元,被告刘侠负担300元。 孟州汽车运输公司上诉称:1、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事故发生时一辆水泥罐车因事故停在国道上两天未及时拖走,当时王国顺驾车超过豫R36115-豫RG322挂半挂车后,发现该故障车,踩刹车导致车辆发生偏向与陕E73282-陕EA155挂货运车碰撞发生的本案事故,障碍车与事故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追加障碍车参加诉讼。2、障碍车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应相应的减轻程传军及孟州汽车运输公司的责任,程传军最多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孟州汽车运输公司最多承担50%的连带责任。 杨洪范、李春花、杨紫媛辩称:孟州汽车运输公司所称障碍车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为责任方,一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孟州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责,依据其过错程序集审判实践,70%责任是适当的,孟州汽车运输公司主张50%责任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传军辩称:同意孟州汽车运输公司意见。障碍车之前发生交通事故,障碍车停在路面上肯定有责任,正是障碍车的存在影响了司机视线。 刘侠辩称:孟州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与刘侠无关,原审中刘侠也提出追加障碍车参加诉讼,刘侠方的车当时是正常行驶,没过中心线。 大荔汽车销售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陕E73282-陕EA155挂车是靳小龙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大荔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对该事实应予确认。2、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大荔汽车销售公司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主体,法律也没有禁止分期付款买卖危险运输车辆,原审认为肇事车辆是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判决大荔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大荔汽车销售公司不是从事公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主体,也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既没有支配车辆的营运,也没有从该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任何利益,大荔汽车销售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孟州汽车运输公司上诉称障碍车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认可。 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和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遗漏其他事故责任人参加诉讼;2、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认定程传军承担70%的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豫HD6959-豫HZ0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中因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和第三人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赔偿权利人请求两车赔偿责任人和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通过调查勘验,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并对事故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原审判决在确认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主次责任基础上,认定豫HD6959-豫HZ0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责任人按照7:3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孟州汽车运输公司认为事故中另有一辆障碍车也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主张应追加障碍车责任人参加诉讼,并承担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该主张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不符,孟州汽车运输公司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孟州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