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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飒、熊娟、孟世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飒。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飒。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娟。
委托代理人:李浩,邓州市湍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世杰。
委托代理人:李浩,邓州市湍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飒、熊娟、孟世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飒于2013年10月1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熊娟、孟世杰赔偿孙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用、交通费,共计71006.64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孙飒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上诉人熊娟、孟世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熊娟驾驶登记在孟世杰名下的豫RFL968小型轿车与孙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孙飒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孙飒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11096.40元。期间,孙飒由1人护理,熊娟向医院预付孙飒医疗费6659.90元。2013年8月16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人出具(2013)第13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熊娟负主要责任;孙飒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2013年9月26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孙飒车损1835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2013年11月14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飒损伤作出(2013)临初鉴字第37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孙飒右下肢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孙飒及其家人于2007年在邓州市铁西一村购买房屋后一直在城区居住,孙飒且在城区务工;熊娟与孟世杰系夫妻关系,孟世杰系豫RFL968轿车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熊娟驾驶孟世杰所有的车辆与孙飒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孙飒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娟负主要责任,孙飒负次要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孙飒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1109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1170元)。3、护理费1950元(39天×50元/天=1950元)。4、营养费780元(39天×20元/天=780元)。5、误工费6100元(从2013年7月15日受伤至2013年11月14日定残前一天计122天,122天×50元/天=6100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孙飒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邓州市城区生活且在此务工,故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车损1835元。9、交通费500元。上述九项总计68316.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孙飒损失68316.64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熊娟、孟世杰不承担赔偿责任。熊娟、孟世杰垫付的医疗费6659.90元应由孙飒在获得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孙飒68316.64元;二、孙飒在收到上述赔偿金后三日内返还熊娟垫付医疗费6659.90元;三、驳回孙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75元,孙飒负担400元,熊娟、孟世杰共同负担1075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原审判决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打通赔付是完全错误的,使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法定标准10000元。请求: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改判少赔偿孙飒10000元。上诉费由孙飒、熊娟、孟世杰承担。
孙飒答辩称: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赔偿是正确的。交强险分项赔偿违背交强险立法本意,与法律相抵触。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目的是拖延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娟、孟世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偿,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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