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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平阳、张鑫、李书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平阳。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平阳。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鑫。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柯。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平阳、张鑫、李书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袁平阳于2013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张鑫、李书柯赔偿袁平阳各项损失共计96248.24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袁平阳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被上诉人张鑫、李书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李书柯驾驶张鑫所有的豫R670E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邓州市赵集镇西郭岗至任营村村通十字路交叉路口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袁平阳相撞,致使袁平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909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平阳负次要责任。袁平阳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支付医疗费22549元(系张鑫、李书柯垫支)。期间,袁平阳于2013年9月9日至9月21日系两人护理,9月21日至10月23日系1人护理,称支付交通费1500元。2013年12月2日,袁平阳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初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袁平阳颅脑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且颅骨缺损进行修补的医疗费用应当在9500元。袁平阳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3年10月31日,袁平阳的两轮摩托车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580元。另查明,袁平阳2011年年底至事故发生前在邓州市美家石材务工。张鑫系豫R670E6号货车车主,该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为此,袁平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鑫、李书柯、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6248.2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袁平阳驾驶摩托车与李书柯驾驶的豫R670E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袁平阳受伤致残,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平阳负次要责任,李书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李书柯的货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袁平阳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袁平阳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22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45天,每天30元;3、护理费2865元。住院45天,前12天两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后33天一人护理,每天50元;4、营养费900元。住院45天,每天20元;5、误工费4200元。从2013年9月9日受伤至2013年12月2日评残前一天共84天,每天50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按每年20442.62元计算20年的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8、二次手术费酌定为9000元;9、车损358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十项总计90329.24元,由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袁平阳90329.24元。袁平阳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由张鑫、李书柯承担。综上所述,袁平阳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以部分支持。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张鑫、李书柯所辩,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亦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袁平阳保险赔偿金90329.24元;二、袁平阳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即返还张鑫、李书柯垫支款22549元;三、驳回袁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300元,由张鑫、李书柯负担。
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袁平阳的医疗费用为22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3379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3799元,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能认可。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的豫R670E6号机动车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我国交强险立法的本意,是通过保险的方式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经济补偿,交强险不分项限额裁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违法裁判,强加于保险公司法外义务,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使得受害人的损失几乎可以全部都能够在巨大的限额内获得赔偿,被保险人的风险可以全部被分散,驾驶员的交通违法成本很小或者没有经济赔偿风险,公众交通出行面临巨大安全风险。2、原审判决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袁平阳护理费计算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3、原审判决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袁平阳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能认可。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袁平阳提供在城镇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缴纳五险一金证明等资料,且是否长期居住于城镇应当由公安户籍部门证明,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袁平阳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袁平阳车损358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580元,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能认可。5、豫R670E6号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已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取邓州市公安局关于豫R670E6号机动车2013年9月9日交通事故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90902号证据(包括酒精浓度测试、询问笔录等),原审法院未调取,原审程序违法。
袁平阳辩称:1、原审判决交强险在最高限额内不分项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应当在最高限额内不分项进行赔付,原审判决正确。2、原审判决护理费计算错误,我方予以认可。3、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虽然袁平阳系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工作,主要生活来源和消费均发生在城市,其消费水平是等同于城镇居民,按照填补损害的立法初衷,袁平阳的残疾赔偿金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显失公平。4、对于豫R670E6号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是酒后驾驶属于行政处罚法范畴,与本案无关。
张鑫、李书柯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不分项进行赔付,且分项赔付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2、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我方认可原审判决护理费计算错误。3、关于袁平阳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中已经提交了足够证据证明袁平阳系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4、关于豫R670E6号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酒驾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应当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是否酒驾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袁平阳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4、原审判决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的问题。豫R670E6号货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袁平阳各项损失实际共计90314.24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二、关于原审判决对袁平阳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判决依据邓州市裴营乡大曾村民居委会证明及邓州市美家石材营业执照及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春玲证明,认定袁平阳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原审判决袁平阳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袁平阳已经提供了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909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该认定书中并无酒精浓度的数据,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李书柯系酒驾,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大队下发,故原审判决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四、关于原审判决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判决护理费部分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系计算错误,原审法院已经通过补正裁定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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