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 委托代理人:张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娜。 委托代理人:房继民。 委托代理人:李延俊,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凯。 法定代理人:牛娜。 委托代理人:李延俊,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栓娃。 委托代理人:李延俊,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招弟。 委托代理人:李延俊,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婷。 委托代理人:赵运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鑫磊。 法定代理人:刘婷。 委托代理人:赵运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庆柯。 原审被告: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七里园乡岗王庄。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娜、陈凯、陈栓娃、吴招弟(以下简称牛娜等四人)、刘婷、牛鑫磊(以下简称刘婷等二人)、李庆柯、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汇融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牛娜等四人和刘婷等二人于2012年6月4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牛娜等四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655269.50元;刘婷等二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539611.5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内法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牛娜等四人和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3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2)内法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牛娜等四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712200.50元;刘婷等二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591025.50元。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牛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继民、李延俊,陈凯、陈栓娃、吴招弟的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刘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运涛到庭参加诉讼。李柯,南阳汇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3时许,牛建锋驾驶陕AH609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西商高速公路行驶至K1465+420米附近时,撞上同车道前方遇情况(前方发生事故)刚停车的李庆柯驾驶的豫R92787/豫RE771挂号重型半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陕AH6095号车上乘坐人陈卫国当场死亡,牛建锋在120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支队认定,牛建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柯负次要责任,陈卫国无责任。陕AH6095号车辆系陈卫国、牛建锋两家合伙经营车辆,双方按各半出资、分配。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定损,零部件更换费用为24195元,维修费用31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为车辆施救,支出拖车费1000元;陈卫国生前兄弟姐妹四人,其父陈栓娃,其母吴招弟,父母二人均生活在农村,其子陈凯受其抚养,随父母生活,在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中心小学读书;牛建锋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救护车费,出诊费等费用350元;其子牛鑫磊受其抚养。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20442.62元、13732.96元和5032.14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20734元、15333元和5115元。事故发生后李庆柯分别给牛娜、刘婷各支付了10000元。豫R92787/豫RE771挂号车系李庆柯以周玉林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阳行政支行办理的消贷车辆,登记车主为南阳汇融公司。该笔汽车消费贷款李庆柯已于2012年7月12日还清全部本息,该支行已将抵押车辆解除抵押。该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主挂车各投有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均为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牛建锋驾驶车辆与李庆柯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卫国、牛建锋死亡,车辆受损,给牛娜等四人、刘婷等二人造成重大损失,应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双方责任比例应按7:3分担为宜,即牛建锋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李庆柯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因李庆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李庆柯垫付的20000元可以从该理赔款中扣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刘婷等二人诉请数额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有:1、死亡赔偿金414680元(20年×20734元/年=414680元);2012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河南省标准,故以陕西省标准计算;2、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2=17101.5元),刘婷等二人请求赔偿丧葬费,已包含了拉运尸体及火化等相关费用,又请求该两项费用属重复计算,不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牛鑫磊(生于2006年3月22日)生活费84331.5元(15333元×11年÷2人=84331.5元),2012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高于河南省标准,故以陕西省标准计算;4、医疗费350元;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00元,按两人七天每天每人50元计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刘婷等二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刘婷等二人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其请求酌定为20000元;7、车辆损失14897.5元,刘婷等二人车损29795元(24195元+3100元+2500元=29795元),两方各得一半为14897.5元;以上费用共计552060.5元。牛娜等四人诉请数额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有:1、死亡赔偿金414680元(20年×20734元/年=414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仍以2012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丧葬费17101.50元,牛娜等四人请求赔偿丧葬费,已包含了拉运尸体及火化等相关费用,又请求该两项费用属重复计算,不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120142.5元,包括:一、父亲陈栓娃(生于1948年6月24日)生活费19181.25元(15年×5115元/年÷4=19181.25元),陈栓娃系农村户籍且生活在农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母亲吴招弟(生于1955年9月7日)生活费24296.25元(19年×5115元/年÷4=24296.25元);三、儿子陈凯(生于2005年5月15日)生活费76665元(10年×15333元/年÷2=76665元),陈凯虽系农村户籍,但随父母长期生活在城市,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00元,按两人七天每天每人50元计700元;5、交通费31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牛娜等四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牛娜等四人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其请求酌定为40000元;7、车辆损失14897.5元;以上费用共计607835.9元。以上费用共计1159896.4元,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根据两方的费用比例理赔刘婷等二人116133.43元(552060.5元÷1159896.4元×244000元=116133.43元),剩余的435927.07元,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30%的费用,即130778.12元,两项合计246911.55元;理赔牛娜等四人127866.57元(607835.9元÷1159896.4元×244000元=127866.57元),剩余的479969.33元,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30%的费用,即143990.79元,两项合计271857.36元。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给原告刘婷、牛鑫磊因牛建锋死亡的各项赔偿数额计246911.5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给原告牛娜、陈凯、陈栓娃、吴招弟因陈卫国死亡的各项赔偿数额计271857.36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00元,由被告李庆柯负担8000元,由原告牛娜等四人负担7000元,由原告刘婷、牛鑫磊负担6000元。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损害了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错误。1、丧葬费应按2011年标准计算。2、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不适用于此案。故请求将原审判决中多判的171079元予以驳回,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牛娜等四人辩称:一、本案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之内,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正确。二、原审判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陕西省标准符合受诉法院和受害人户籍地标准不同的就高不就低的司法解释规定。陈凯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随父母生活在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正确。故请求维持。 刘婷等二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李庆柯、南阳汇融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在原审开庭审理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7日。 本院认为:一、牛建锋驾驶的陕AH609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与李庆柯驾驶的豫R92787/豫RE771挂号重型半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牛建锋、陈卫国死亡的交通事故,李庆柯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牛建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所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认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应分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问题。1、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11年,但原审法院的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3年,故原审判决在计算赔偿数额时采用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各项数据标准正确。2、本案中的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是陕西省,受诉法院的所在地是河南省,依据原审判决查明的陕西省的2012年度赔偿计算标准高于河南省的计算标准,所以原审判决采用陕西省的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中陈栓娃、吴招弟的生活费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陈凯系未成年人,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随父母在城镇上学,生活在城镇,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并无不当。4、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造成陈卫国、牛建锋死亡,给牛娜等四人和刘婷等二人造成一定伤害,原审判决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