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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门晓雨与被上诉人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晓雨。 委托代理人:陈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惠敏,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 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晓雨。
委托代理人:陈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惠敏,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
代表人:马龙,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门晓雨与被上诉人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于2013年7月8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6年4月21日、2008年10月8日、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高丘水库渔业养殖承包合同书》、《高丘水库渔业承包补充合同》,收回高丘水库渔业养殖经营权。原审中门晓雨提出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门晓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晓雨及委托代理人陈佳、韩惠敏,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代表人马龙及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和门晓雨签订了《高丘水库渔业养殖承包合同书》,内容为:“为了加快渔业生产发展步伐,调动渔业养殖者生产积极性,充分利用高丘水库水资源,经高丘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甲方)和门晓雨(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同意,签订如下渔业养殖承包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一、甲方将水库除网箱养鱼外的水面水产养殖及坝下鱼池(含原有鱼类资源)项目承包给乙方经营,期限6年(2007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二、乙方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上交6年承包费壹佰伍拾万元,并上交违约保证金壹拾万元给甲方。四、乙方经营期内一切生产费用及税费等由乙方负担。五、合同期内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库防汛灌溉调度等活动,乙方无权干预。七、乙方经营范围为水产养殖销售,不得进行与水库、水面有关的其他经营活动。八、合同期内乙方养鱼应以有机肥为主,适量投入无机肥,库内成鱼出库规格为花鲢3.0斤以上,白鲢2.5斤以上。九、合同期内乙方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的一切责任、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十三、合同期间,乙方每年元月10日以前投放鱼种1.5万斤(规格4寸左右),其中花鲢占70%以上,白鲢占30%以下,并由管理所班子、县渔政站监督投库,否则视为无效投库。十三、合同期内水库泄水跑鱼、死鱼及其它社会纠纷,甲方概不负责。经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可协助处理有关事务。十四、本合同乙方在合同期内不得转让,一经发现转让,甲方将没收乙方违约保证金壹拾万元,并终止合同。此合同一式叁份,自2007年2月1日生效”。该合同履行期间,2008年因高丘水库除险加固需放水,对门晓雨水产养殖造成了损失。2008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高丘水库渔业承包补充合同》,内容为:“为了确保高丘水库大坝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顺利施工,在原签订合同基础上,经高丘水库管理所(简称甲方)与高丘镇门晓雨(简称乙方)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合同如下:一、甲方因大坝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需放水给乙方造成损失,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延续三年,自2013年2月1日起到2016年3月1日止。二、施工期内水位放至露出围堰。三、在延续承包期内,乙方要确保生产安全,否则对水上作业的任何事故,甲方概不负责一切政治、经济、法律责任。四、合同签订之日起,开闸放水,乙方不得干涉,确保按期施工。五、其他事宜按照原合同执行,此补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若2009年汛期结束,库容不到500万立方米以上含(500万立方米)双方可协商继续延续。二00八年十月八日”。2011年11月6日双方又签订《高丘水库渔业养殖承包合同书》,内容为:“为了加快渔业生产发展步伐,调动渔业养殖者生产积极性,充分利用高丘水库水资源,经高丘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甲方)和门晓雨(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同意,签订如下渔业养殖承包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一、甲方将水库大库水面水产养殖及坝下鱼池项目承包给乙方经营,期限六年(2016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二、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上交2年承包费伍拾贰万元,剩余4年承包费于2018年3月1日前全部付清,并上交违约保证金5万元给甲方,若乙方不能按期上交承包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违约保证金。三、乙方应优先聘用甲方职工参加生产经营,人员工资及一切福利由乙方负担,若甲方无人愿意参加,乙方可自行安排人员。四、乙方经营期内一切生产费用及税费等由乙方负担。五、合同期内甲方严格按照南阳市防汛办防汛旱调度方案执行,乙方无权干预。但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六、乙方生产经营范围为大库水产养殖,不得经营与其无关的经营活动。七、合同期内乙方养鱼库内成鱼出库规格为花鲢3.0斤以上,白鲢2.5斤以上。八、合同期内乙方负责一切安全管理,出现的一切责任、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九、合同期内乙方如因生产需要,购置网具、船只须经甲方书面审批,设备在合同期满后,归乙方所有或按照有关规定折旧后由下期承包者接收。十、2020年元月10日以前投放鱼种1.5万斤(规格4寸左右),其中花鲢占70%以上,白鲢占30%以下,并由管理所班子、县渔政站监督投库,否则视为无效投库。十一、合同期内汛期乙方负责水面防洪防汛安全责任,输水洞泄水跑鱼、死鱼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十二、本合同乙方在合同期内不得转让,一经发现转让,甲方将没收乙方违约保证金5万元,并终止合同。十三、水库旅游开发及其它经营活动等未尽事宜,另行处理。十四、合同期满下一轮承包,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此合同一式叁份,自2011年11月6日生效。”。2011年11月6日,门晓雨依照该合同向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交纳了2017年-2018年水产承包费520000元。2011年11月9日,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门晓雨双方在镇平县高丘法律服务所对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高丘水库渔业养殖承包合同书》进行见证,并出具了(2011)镇高司见字326号见证书。2012年11月22日门晓雨向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的主管部门交纳了渔业资源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门晓雨双方签订渔业养殖承包合同,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而《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对养殖水域、滩涂实行养殖证制度。凡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养殖证分全民所有水域滩涂养殖证和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证两类,由农业部统一印制。”本案中,门晓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始终未能按照以上规定申请办理养殖证,使其养殖行为处于脱离监管的状态。虽然门晓雨向相关部门缴纳了资源费,但不能以此代替门晓雨应当办理的养殖证。《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格式见附件1),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第十八条规定:“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格式见附件3)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而在本案中,门晓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履行合同中严格按照以上规定从事养殖活动。门晓雨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2006年4月21日的《高丘水库渔业养殖承包合同书》中有“合同期内乙方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的一切责任、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的约定,而2008年10月8日的《高丘水库渔业承包补充合同》也约定“其他事宜按照原合同执行”,因此门晓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当然的违反了合同约定。另外,门晓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投苗过程由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和渔政管理部门监督投库,这也显然违反了“由管理所班子、县渔政站监督投库”的合同约定。而水库水域作为一定区域内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要水源,国家允许水库水域充分合理开发利用的同时,更重要的是要确保水质不受污染能够保证正常的生产、生活用水,这也是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向门晓雨提供水库水域承包进行养殖应当达到的根本目的,保证合理开发的同时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而门晓雨虽然与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协商签订了养殖承包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进行养殖活动,其行为明显规避法律、法规,使自己处于一种脱离正常监管的真空状态,极有可能对水库水质造成污染,使社会公共利益处于随时可能受到损害的不确定状态,显然不能实现签订养殖承包合同的根本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由于门晓雨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且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随时处于安全不受损害状态,使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用水得以保障,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要求解除养殖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2006年4月21日签订的《高丘水库渔业养殖承包合同书》已履行完毕,后果不再处理。2008年10月8日的《高丘水库渔业承包补充合同》系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门晓雨双方协商由于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的因素对上一合同的补偿,依照公平原则对尚未履行完毕的承包期限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应作适当补偿,补偿费可参照上一合同的承包费进行计算,而门晓雨在水库中养殖的水产品应当在合理时间内予以捕捞完毕。而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高丘水库渔业养殖承包合同书》系在前两份合同基础上所签,签订合同的基础亦予以解除,且该合同签订时间过早距履行期限尚远,处于一种待定状态,故理应予以解除,而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已收取的承包费应当予以返还。综上,门晓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水库中养殖的水产品捕捞完毕。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应当按照2006年4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六年150万元承包费的计算方法,从门晓雨捕捞完毕之日起计算补偿费用至2008年10月8日合同约定的2016年3月1日止,并退还已收取的2017年与2018年承包费520000元。由于门晓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300000元的依据,故其反诉要求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第四条,《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与被告门晓雨(反诉原告)分别于2006年4月21日、2008年10月8日、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高丘水库渔业养殖承包合同书》、《高丘水库渔业承包补充合同》、《高丘水库渔业养殖承包合同书》三份合同。
二、限被告门晓雨(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在镇平县高丘水库养殖的水产品捕捞完毕。三、限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2008年10月8日签订合同的补偿费(按照2006年4月21日合同约定六年150万元承包费平均计算所支付年、月、日补偿费的数额,从被告捕捞完毕之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并退还承包费520000元(2011年11月6合同约定已收取的2017年、2018年承包费)。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门晓雨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赔偿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900元,共计3000元,由门晓雨负担。
门晓雨上诉称:原审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水库渔业养殖承包合同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1、门晓雨承包水库进行渔业养殖生产中是否办理有养殖证,不是解除双方合同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2、门晓雨投放鱼苗时是否通知渔政部门到场监督也不是解除双方合同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3、门晓雨自2007年起即承包该水库进行渔业养殖,至今已有多年,从来没有出现过水库水质污染问题,原审把可能会出现水库水质污染问题列为解除渔业养殖承包合同的理由之一不符合法律规定。
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答辩称:原审判令解除双方所签的水库渔业养殖承包合同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1、门晓雨没有办理养殖证即进行渔业养殖生产,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关于门晓雨在生产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约定,系违约行为;2、门晓雨投放鱼苗时没有通知我方及渔政部门到场监督,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关于门晓雨在投放鱼苗时应当通知我方及渔政部门到场监督的约定,系违约行为;3、门晓雨未办理养殖证即进行渔业养殖生产,脱离了监管,可能会造成水库水质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及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的渔业养殖承包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006年4月21日、2008年10月8日、2011年11月6日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与门晓雨分别签订了高丘水库渔业养殖承包合同、高丘水库渔业承包补充合同和高丘水库渔业养殖承包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双方在合同中对何种情况可以解除合同也进行了明确约定,规定门晓雨如果不能按期上交承包费或门晓雨在合同期内进行转让,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均有权解除合同。门晓雨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并没有发生拖欠承包费的情况,也没有发生另行转让他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中相关解除合同条款的约定。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关于门晓雨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严重违约,应当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门晓雨在进行渔业养殖生产过程中是否办理有养殖证,投放鱼苗时是否通知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及渔政部门到场监督并不影响双方所签渔业养殖承包合同的效力,也不是双方之间解除渔业养殖承包合同的依据,原审判决以门晓雨在进行渔业养殖生产过程中没有办理养殖证,投放鱼苗时没有通知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及渔政部门到场监督以及可能会出现水库水质污染问题为由,判令解除双方所签渔业养殖承包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门晓雨关于原审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水库渔业养殖承包合同没有合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
驳回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驳回门晓雨要求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的反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镇平县水利局高丘水库管理所负担3000元,门晓雨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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