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向雨。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向雨与被上诉人王宏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宏星于2012年12月2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钱向雨支付欠款18763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钱向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向雨的委托代理人许超,王宏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俊博 重审提纲 邓州市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上诉人钱向雨与被上诉人王宏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审理后,决定发回重审,重审中请注意以下问题: 一、程序方面。本案中除王宏星、钱向雨外,还涉及到温州市鸥海郭溪鸿泰鞋厂和香港正丰实业有限公司两方当事人,应将该两方当事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 二、实体方面。查清本案中王宏星、钱向雨、温州市鸥海郭溪鸿泰鞋厂、香港正丰实业有限公司四方当事人之间分别是什么法律关系,来确定以什么案由来审理案件。 三、本案中有明确的对账单,确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后,确定承担履行本案债务的主体。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