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5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斌。 委托代理人:杨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书敏。 原审被告:赵朋普。 上诉人赵斌与被上诉人丁书敏、原审被告赵朋普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丁书敏于2012年7月23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朋普、赵斌返还其丈夫的工资卡。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裁定。丁书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做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4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2)邓法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重新受理后,丁书敏请求判令:赵朋普、赵斌归还从赵立普工资本上取走的钱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赵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斌的委托代理人杨峰,丁书敏,赵朋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书敏与赵立普系夫妻关系,赵朋普、赵斌均系赵立普之弟。赵立普于2011年7月19日去世。赵立普去世后原单位邓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于2012年7月将赵立普死亡抚恤金即二十个月的工资33078.86元发放到其生前的工资本上(开户行:邓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卡号05132105201545250)。原一审中丁书敏申请对该账户进行冻结,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0月向邓州市邮政储蓄银行下发冻结裁定予以冻结。该工资本诉讼中赵斌认可在其处,2013年2月5日赵斌将二十个月工资及2011年12月之前的钱款7529元共计40790元一并取走。现丁书敏起诉要求赵朋普及赵斌返还取走的钱款。 另查明:1、2011年6月29日赵立普于邓州市原第三人民医院立遗嘱一份,并经邓州市公证处公证。该遗嘱中写道“…我去世后,单位所发放的二十个月工资、丧葬费全由二弟赵斌一人负责领取、支配。…”2、丁书敏于2011年6月22日书写保证一份,该保证写道“赵立普离开我家自日起,他的所有工资和军补款、死后国家补贴金,我丁书敏和赵伟一分都不要,按情、德、法,扣除为他应得的开支,剩余部分及赵立普欠下的良心债,我丁书敏代办。” 原审法院认为:赵斌依据赵立普生前经过公证的遗嘱要求确认赵立普工资本上二十个月工资归其所有,法庭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赵立普作为遗嘱人只能处分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属于遗产。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而赵斌不具备前两个条件,丁书敏作为赵立普的配偶系唯一符合领取死亡抚恤金条件的人。故赵立普生前所立遗嘱对于二十个月工资的处分,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赵斌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款应归丁书敏所有。赵立普工资本上的其它钱款7529元遗嘱中未作处理,赵立普死亡后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丁书敏所有,故赵斌取走的钱款40790元应返还给丁书敏。丁书敏称赵立普工资本在赵朋普及赵斌手中,且钱款被其二人取走。庭审中赵斌认可工资本在其手中且钱款已经被其取走,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吻合,故丁书敏要求赵朋普返还钱款无依据,其请求赵朋普返还钱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赵斌申请撤诉,因其自己申请参加诉讼外,原审中丁书敏也曾申请追加其为当事人,且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其撤诉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报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第三人赵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书敏钱款407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丁书敏对被告赵朋普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赵斌承担。 赵斌上诉称:赵斌申请参加诉讼是因为工资卡被查封;后因法律允许将该款项取出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丁书敏在上次一、二审中都坚持追究赵朋普。原审判决认定丁书敏追加当事人纯属编造,进而作出第一项判决,违背了民诉法的规定。赵斌申请参加诉讼的理由也是充分的。赵立普想还他夫妻欠赵斌的旧账,也知丁书敏的表态,才写了遗嘱并把工资卡交给赵斌。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丁书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而赵斌不具备前两个条件。赵斌领取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胜于雄辩。我当然申请过追加赵斌参加诉讼。请求法院考虑。 赵朋普答辩称:驳回丁书敏对赵朋普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丁书敏一直告的是赵朋普,没有告赵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赵斌返还丁书敏4079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其家属或其生前抚养、赡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不属于遗产。因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赵立普在遗嘱中将抚恤金作为其个人财产处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赵斌以遗嘱为由将赵立普工资本上的钱款取走明显不当,应当返还给丁书敏。原审判决认定赵斌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条件,判令赵斌返还丁书敏4079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赵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