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玉军。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怡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智(志)峰。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玉朝。 委托代理人:王智(志)峰。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庞国玉。 委托代理人:王智(志)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武。 委托代理人:梁殿武,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坡。 委托代理人:梁殿武,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玉军、王智峰、马玉朝、庞国玉(以下简称葛玉军等四人)与被上诉人马俊武、王耀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俊武、王耀坡于2013年6月5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葛玉军、王智峰、马玉朝、庞国玉偿还100000元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淅九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葛玉军、王智峰、马玉朝、庞国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葛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王智峰,马俊武、王耀坡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马俊武、王耀坡与葛玉军口头约定合伙从王智峰、马玉朝、庞国玉处承包到淅川县九重镇周岗移民新村涂料粉刷工程。马俊武、王耀坡与葛玉军口头约定承包工程所用的涂料由马俊武提供,三人合伙经营。在工程结束后,王智峰出具了一张五万元涂料款的欠条,马玉朝出具了一张叁万五千元涂料款的欠条,庞国玉出具了一张一万五千元涂料款的欠条,这三张欠条在马俊武、王耀坡手中。本案开庭时,马俊武、王耀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智峰、马玉朝、庞国玉履行付款义务。马俊武、王耀坡与葛玉军合伙经营承包工程,在工程结束后没有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马俊武、王耀坡与葛玉军合伙承包涂料粉刷工程,由马俊武提供涂料,马俊武、王耀坡、葛玉军双方属于合伙关系,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只是口头约定,但马俊武、王耀坡与葛玉军双方,包括本案的第三人王智峰、马玉朝对此都不持异议,因此马俊武、王耀坡与葛玉军双方的合伙关系应当被认可。马玉朝、王智峰、庞国玉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分别出具了涂料款欠条,目前欠条在马俊武、王耀坡手中,马玉朝、王智锋对于欠条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因此马玉朝、王智锋与马俊武、王耀坡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马俊武、王耀坡与葛玉军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并且在工程结束后没有进行清算,因此马俊武、王耀坡与葛玉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在清算后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马玉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俊武、王耀坡35000元;二、王智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俊武、王耀坡50000元;三、庞国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俊武15000元;四、葛玉军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马玉朝、王智峰、庞国玉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马玉朝负担600元,王智峰负担600元,庞国玉负担600元。 葛玉军等四人上诉称:一、马俊武、王耀坡所诉与事实不符,侵吞了合伙人的共同财产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故请求:依法驳回马俊武、王耀坡的全部诉讼请求。 马俊武、王耀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第三人王智峰、马玉朝、庞国玉与马俊武、王耀坡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应否向马俊武、王耀坡支付货款。二、涉案的三笔债权是否是合伙债权,应否进行合伙清算。 二审审理中,葛玉军提交34张货单,证明本案争议涂料是由马俊武卖给葛玉军的,马俊武与葛玉军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马俊武、王耀坡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只能证明马俊武与葛玉军之间有买卖关系,不能否认马俊武、王耀坡与王智峰、马玉朝、庞国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中,马俊武、王耀坡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王智峰、马玉朝、庞国玉出具的涂料款欠条,王智峰、马玉朝、庞国玉对出具欠条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此,王智峰、马玉朝、庞国玉作为债务人应当向欠条的持有人支付欠款。马俊武、王耀坡与葛玉军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财产应如何处理,不影响王智峰、马玉朝、庞国玉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葛玉军的权利可通过与马俊武、王耀坡之间的清算另行解决。综上,葛玉军、王智峰、马玉朝、庞国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葛玉军、王智峰、马玉朝、庞国玉负担。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