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照江。 委托代理人:汤仁敏,邓州市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改梅。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红。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磊。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飞。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建军。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住所地:邓州市穰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肖东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照江与被上诉人郭改梅、唐红、唐磊、唐小飞(以下简称郭改梅等四人),原审被告张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改梅等四人于2012年12月2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葛照江、张建军、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00000元,在诉讼中郭改梅等四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718357.30元,并要求葛照江、张建军、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葛照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葛照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仁敏,郭改梅、唐红及郭改梅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涛,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2时30分左右,张建军驾驶豫R2266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邓州市夏集乡大王集村处,与唐明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唐明会当场死亡、乘坐人郭改梅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2月7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12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明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改梅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葛照江,张建军系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葛照江支付给郭改梅医疗费350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死者唐明会,生于1946年2月4日;其妻郭改梅,生于1948年2月24日;其长子唐红,生于1970年11月14日;其次子唐磊,生于1972年7月29日;其三子唐小飞,生于1974年3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葛照江雇佣的司机张建军驾驶豫R2266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唐明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唐明会死亡、乘坐人郭改梅受伤的事实清楚,现唐明会的近亲属郭改梅等四人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郭改梅等四人所诉郭改梅的生活护理费应按15年护理一次性支付,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为可暂一次性支付3年的生活护理费,以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处理。葛照江、张建军所辩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当,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张建军在其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葛照江、张建军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葛照江所辩因唐明会未为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郭改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郭改梅属唐明会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故郭改梅的损失不属于唐明会三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的范围,葛照江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葛照江所辩三人护理过多,因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了相关的诊断证明,再结合郭改梅因车祸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右上肢毁损伤、多处骨折的病情,且葛照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葛照江所辩肇事司机张建军在刑事案件中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的48000元应认定为赔偿性质,从郭改梅等四人的赔偿款中冲减,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2013)邓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中显示因被害人郭改梅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张建军向郭改梅赔偿48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该款是张建军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刑事谅解而补偿给被害人家属的,不应在本案的民事诉讼中冲减郭改梅等四人应得的赔偿款。葛照江所辩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因本案肇事司机张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可视为对郭改梅等四人精神上的抚慰,故其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葛照江所辩不应支付郭改梅的外购药费用,因郭改梅等四人提供的外购药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葛照江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葛照江所辩不应支付郭改梅的误工费,因郭改梅已超过60岁,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故葛照江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建军作为葛照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履行职务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张建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郭改梅等四人直接予以赔偿。(一)因唐明会死亡郭改梅等四人的损失为:1、丧葬费:34203元/年×1/2年=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7524.93元/年×14年=105349.02元;上述1-2项合计为122450.52元。(二)郭改梅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68780.7元;2、住院护理费:50元/天/人×83天×3人=12450元;3、营养费:30元/天×83天=24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5、残疾赔偿金:7524.93元/年×16年×100%=120398.88元;6、生活护理费:50元/天×365天/年×3年=5475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上述1-7项合计为263359.58元。上述(一)、(二)项总计为385810.10元,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265810.10元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由葛照江承担70%即186067.07元的赔偿责任。葛照江垫付给郭改梅的医疗费35000元,可从其应给郭改梅等四人的赔偿款中予以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改梅等四人120000元;二、葛照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改梅等四人186067.07元(执行时扣除先期已支付的35000元);三、驳回郭改梅等四人对张建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郭改梅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200元,由郭改梅等四人负担2000元,由葛照江负担13200元。 葛照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建军并未与唐明会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因是唐明会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自行侧翻,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1.张建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决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4.8万元,原审判决本属于同一赔偿主体的葛照江再次承担4.8万元,属于重复赔偿。2.原审判决葛照江支付郭改梅3年生活护理费不妥,应当根据郭改梅伤情,判决葛照江每年支付一次较为合理。3.原审判决葛照江承担案件诉讼费13200元不妥。4.原审判决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错误。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交通费不应超过800元。故请求:改判赔偿葛照江赔偿郭改梅等四人86000元。 郭改梅等四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张建军陈述称:原审判决事故责任认定不当,给予郭改梅等人的刑事补偿应当折抵葛照江民事赔偿金额。请求依法改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张建军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第12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真实,且已被原审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正确,葛照江关于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张建军作为葛照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履行职务期间,葛照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审法院(2013)邓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中显示,因被害人郭改梅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张建军向郭改梅赔偿48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该款是张建军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刑事谅解而补偿给郭改梅等人,并非是原审法院做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因此葛照江关于原审判决其承担4.8万元赔偿金属于重复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初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书对郭改梅的鉴定意见是,郭改梅已构成伤残一级,并且属完全护理依赖者,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十五年。原审判决结合鉴定意见和本案案情,认定可暂一次性支付郭改梅3年的生活护理费,以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处理并无不当。四、因郭改梅所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原审判决支持其三人护理的住院护理费、营养费按30元每天、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葛照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葛照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