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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州市孟楼镇初级中学,上诉人薛志成与被上诉人刘森、周晗,原审被告孙顶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孟楼镇初级中学。 负责人:郭立,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郝涛,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宁,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孟楼镇初级中学。
负责人:郭立,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郝涛,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宁,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志成。
法定代理人:陈文青。
委托代理人:陈文胜。
委托代理人:汤仁敏,邓州市杏山旅游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森。
法定代理人:刘德果。
委托代理人:余瑞敏,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晗。
法定代理人:张爱霞。
委托代理人:杨瑞丽,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顶。
法定代理人:宋秀丽。
上诉人邓州市孟楼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邓州孟楼初中),上诉人薛志成与被上诉人刘森、周晗,原审被告孙顶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刘森于2013年5月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晗、薛志成和邓州孟楼初中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01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邓州孟楼初中和薛志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孟楼初中的委托代理人赫涛、陈宁,薛志成的法定代理人陈文青和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刘森的法定代理人刘德果和委托代理人余瑞敏,周晗的法定代理人张爱霞和委托代理人杨瑞丽,孙顶的法定代理人宋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森和周晗、薛志成、孙顶事发时均系邓州孟楼初中的学生。刘森之弟刘小林因琐事与周晗、薛志成、孙顶发生纠纷,致使刘小林、刘森曾与周晗、薛志成、孙顶发生过纠纷。邓州孟楼初中正在处理该纠纷过程中,2012年12月27日早上自习放学后,周晗和薛志成均持甩鞭共同殴打刘森,致使刘森受伤,后刘森被该校教师送往邓州市孟楼卫生院、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眼科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076.66元(其中包括检查费用和西药费用1948.77元、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414.09元、南阳市眼科医院医疗费5713.80元);并经查证核实,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414.09元和南阳市眼科医院的医疗费5713.8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7127.89元,均已由周晗、薛志成家属垫付;其中周晗家属垫支4500元,薛志成家属垫支2627.89元。经诊断,刘森左眼环钝挫伤,左眼睫状体脱离,视网膜挫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森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但因当事人年龄原因,均未受到刑事处罚。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森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八级。另查明,事件发生后,周晗、薛志成的法定代理人分别垫付刘森费用各5000元,且周晗、薛志成的家属在刘森住院期间均对刘森有过部分护理和照顾;刘森的法定代理人当庭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合议庭酌定周晗、薛志成家属各支出护理费3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周晗、薛志成均申请追加孙顶为本案的被告,但刘森及邓州孟楼初中未表示追加孙顶为本案被告。现刘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周晗、薛志成、邓州孟楼初中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晗、薛志成与刘森在校园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共同将刘森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无法查明周晗、薛志成具体致伤刘森身体的具体部位,但正是由于二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本案刘森受伤,故周晗、薛志成应共同承担对刘森在此事故中造成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周晗、薛志成应共同承担刘森损失60%的赔偿责任,但为便于案件的执行,周晗和薛志成可各承担刘森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且二人对上述赔偿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周晗、薛志成以孙顶作为案件的指使者并申请追加孙顶为被告,但周晗、薛志成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能证明孙顶作为侵权人或指使者的证据,且孙顶的监护人当庭否认孙顶参与或指使二人殴打刘森,故孙顶不应对本案刘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待周晗、薛志成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解决其与孙顶之间的纠纷。邓州孟楼初中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本案中,多名学生多次在校园内发生纠纷,邓州孟楼初中应当加强管理,并妥善安排人员值班、巡查,及时发现在校学生之间的矛盾,并加强教育,及时化解学生间的纠纷;切实行使其对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但是由于其疏忽管理,未及时发现和制止矛盾苗头,致使事件的发生,并造成本案刘森在校园内受到人身伤害,故邓州孟楼初中也存在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其作为教育机构也应当对此事故造成刘森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邓州孟楼初中应承担刘森损失30%的赔偿责任。刘森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实施了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的行为,并参与打架,把自己置身于危险境地,因自身的过错也应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刘森应承担其自身损失10%的责任。
综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刘森为农村居民,其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医疗费:9076.66元;护理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刘森要求1798.5元,结合刘森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和医院与其家庭的距离,本次以1000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8426.30元。针对刘森的上述损失费用,周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527.89元(58426.30元×30%),薛志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527.89元(58426.30元×30%),邓州孟楼初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527.89元(58426.30元×30%),剩余损失5842.63元(58426.30×10%)应由刘森自行承担。另外,刘森在此次校园伤害事故中受到伤害,不仅给刘森造成了经济损失,也给刘森造成了精神伤害,故对刘森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刘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基本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者的年龄特征及伤害部位,以及刘森系正值教育求学的特殊阶段等因素,本次酌定为15000元为宜,且该精神抚慰金也应由周晗、薛志成和邓州孟楼初中承担,综上所述,周晗应承担刘森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527.89元(58426.30元×30%+5000元),扣除周晗家属已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垫支款5000元及支出的部分护理费用300元,上述费用共计9800元,故周晗仍应赔偿刘森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727.89元(22527.89元-9800元)。薛志成应承担刘森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527.89元(58426.30元×30%+5000元),扣除薛志成家属已垫付的医疗费2627.89元、垫支款5000元及支出的部分护理费用300元,上述费用共计7927.89元,故薛志成仍应赔偿刘森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600元(22527.89元-7927.89元)。邓州孟楼初中应赔偿刘森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527.89元(58426.30元×3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晗的法定代理人张爱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森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727.89元;二、被告薛志成的法定代理人陈文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森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600元;三、被告邓州市孟楼镇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森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527.89元;四、被告周晗的法定代理人张爱霞和被告薛志成的法定代理人陈文青对本判决的第一、二项内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森对被告周晗、薛志成、邓州市孟楼镇初级中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森承担200元,由被告周晗的法定代理人张爱霞承担700元,由被告薛志成的法定代理人陈文青承担700元,由被告邓州市孟楼镇初级中学承担700元。
邓州孟楼初中上诉称:邓州孟楼初中在事发的前后及整个过程中,没有疏忽大意或是失职失责的情形,尽到了一个教育管理机构应尽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邓州孟楼初中有过错无证据。
薛志成上诉称:事发时,参与殴打刘森的一共有周晗、孙顶和薛志成三人,原审中孙顶的法定代理人也承认孙顶当时在事发现场,认可用脚踢打刘森的腿部,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薛志成是受孙顶指使参与涉案事件的,刘森的伤情也不是薛志成造成的,这一事实有原审刘森的诉状、当庭陈述及学校的调查说明可以证实,原审判决不予认定不当。根据案件事实,周晗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薛志成不应与周晗互负连带责任。
刘森辩称:厮打总共发生了五次,学校的规章制度没有落到实处,原审判决认定学校负30%的责任适当。周晗、薛志成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孙顶没有参与斗殴,不应承担责任。
周晗辩称:关于学校的上诉,同意刘森的意见。对于薛志成要求孙顶承担责任无异议,周晗也有证人证言证明刘森的眼睛不是周晗伤的,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适当。
孙顶辩称:关于学校的上诉,同意刘森的意见。孙顶当时在场但没有打,也不认识薛志成,薛志成是周晗喊的,孙顶不应承担责任。
薛志成辩称:关于学校的上诉,同意刘森的意见。打架起因在刘森方,刘森承担10%责任太少。
邓州孟楼初中辩称:刘森承担10%责任偏低,对于刘森的眼睛伤害是谁造成的不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孙顶是否参与了对刘森的殴打,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邓州孟楼初中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刘森的伤情是否是周晗造成的,原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及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晗和薛志成持甩鞭殴打刘森,致使刘森眼睛受伤,身体受到伤害,周晗、薛志成在事件发生时均为未成年人,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周晗和薛志成持甩鞭殴打刘森,甩鞭致刘森眼睛受伤这一事实清楚,但对具体谁的甩鞭打伤刘森的眼睛,二人说法不一,均否认是自己的甩鞭所致,原审中二人也提供不同的证据证实其各自的主张。本院认为,对在殴打中具体是谁的甩鞭致伤刘森的眼睛并不明确,原审判决认定由周晗和薛志成对刘森的伤害各承担30%的责任,并由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当事人在事件发生时,均为邓州孟楼初中的在校学生,事件发生系因之前当事人之间所持续的矛盾激化所致,又发生在校园中,邓州孟楼初中在已发现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矛盾的升级和激化,学生在校园内持带甩鞭,邓州孟楼初中也未能进行有效的管理和制止,邓州孟楼初中对事件的发生存在教育管理上的疏忽和过失,原审判决其对刘森的伤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也无不当。本案原审中,刘森出具书面说明中称孙顶没有打,其在起诉时也未主张孙顶承担赔偿责任,薛志成在原审中出具的书面说明中也称孙顶没打,现薛志成称孙顶参与了殴打,主张由孙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薛志成称其殴打刘森系受孙顶指使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审判决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邓州孟楼初中和薛志成的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邓州市孟楼镇初级中学负担700元,薛志成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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