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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吉周,原审被告刘廷华、刘渊、王玉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吉周。 委托代理人:张先哲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吉周。
委托代理人:张先哲,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廷华。
原审被告:刘渊。
原审被告:王玉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吉周,原审被告刘廷华、刘渊、王玉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吉周于2013年8月27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刘廷华、刘渊、王玉合赔偿其各项损失108895.0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淅盛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被上诉人石吉周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廷华、刘渊、王玉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4时20分许,石吉周驾驶豫RQ3891摩托车由西簧乡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至毛堂乡洞河村路段时,与刘廷华驾驶的刘渊所有的豫R3F299轿车相撞,造成石吉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淅公交认字(2013)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廷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吉周无责任。石吉周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右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胸锁关节脱位;3、右侧第3前肋骨骨折。于2013年8月20日行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84天(2013.8.14-2013.11.7),花医疗费19414.2元。在住院期间,刘廷华已向石吉周垫支医疗款15000元。2013年11月2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石吉周的伤情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在事故发生后,豫RQ3891摩托车未定损,但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庭审中同意按1300元车损赔偿。另查明:豫R3F299轿车原所有权人为王玉合,后于2012年将该车转卖给刘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豫R3F299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石吉周与妻子樊建明长期生活在淅川县城,并从事家禽养殖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女石粤生于2001年9月1日,现就读于淅川县一初中,长子石凯生于2005年12月23日,就读于淅川县二小。石吉周兄弟三人,其父石长有生于1950年11月18日,其母贾改菊生于1949年9月21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廷华驾驶豫R3F299轿车与石吉周驾驶豫RQ3891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吉周受伤,刘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吉周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刘廷华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石吉周的损失。经核定石吉周的受偿项目和数额为:
医疗费19414.2元,以淅川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准。
误工费4704.6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1天(2013.8.14-2013.11.25),但原告仅主张84天,本院准许。20442.62÷365天×84天=4704.6元。
护理费5040元,护理人数为2人,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为30元/天,30元/天×84天×2人=504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2520元。
营养费840元,10元/天×84天=840元。
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10%×20年=40885.24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16521.72元,其中父亲石长有2851.55元(5032.14元×10%×17年÷3人);母亲贾改菊2683.8元(5032.14元×10%×16年÷3人);长子石凯6866.48元(13732.96元×10%×10年÷2人);长女石粤4119.89元(13732.96元×10%×6年÷2人)。
后续治疗费6000元。
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
摩托车损失费1300元。
以上石吉周的损失合计为101225.76元,予以认定。扣除刘廷华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石吉周的实际经济损失为86225.76元。因发生事故的豫R3299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石吉周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刘廷华已支付的医疗垫支款15000元可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石吉周各项损失共计86225.76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刘廷华已垫付的赔偿款15000元。三、驳回石吉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278元,由石吉周负担278元,被告刘廷华承担4000元。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石吉周系农村户口,且职业为农民,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付伤残赔偿金错误。2、根据石吉周的伤情其住院时间过长,明显存在挂床现象。3、后期治疗费明显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赔偿义务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审判决采用累加的计算方法错误。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据此请求将原审判决多计算的10000元予以扣减。
石吉周答辩称:1、石吉周2006年在淅川县城购买了住房,一直在县城工作和生活,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2、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称石吉周有挂床现象无任何证据证实。3、后期治疗费原审已对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原审中对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计算正确。
结合双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石吉周损失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石吉周出具的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郑湾社区和淅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的证明及购房合同能够证实石吉周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付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石吉周出具的入院证明和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石吉周的住院天数为84天,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石吉周有挂床现象,但未出具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对石吉周的后期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亦无不妥,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该部分费用过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按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该部分费用计算错误的理由属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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