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胜。 委托代理人:李传文,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孔。 委托代理人:武东栋,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新胜、李学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新胜于2013年11月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学孔、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李新胜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5441.7元。二、由李学孔、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被上诉人李新胜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文、被上诉人李学孔的委托代理人武东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3时0分许,李学孔驾驶豫RJK971号轿车行至邓州市腰店乡赵李营村处时将步行至此的李新胜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新胜在邓州市人民医院(原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28日共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1864.6元,期间一人护理。2013年8月10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学孔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胜、李学孔对此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2013年10月2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新胜的伤情作出了鉴定,并出具了(2013)临初鉴字第32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1、李新胜尿道完全断裂非尿功能丧失且行膀胱造瘘术引流构成伤残八级;2、李新胜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构成伤残九级;3、李新胜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壹万贰仟伍佰元左右。李新胜、李学孔对此不持异议;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此鉴定报告虽持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另查明:豫RJK971号车辆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腰鑫,实际所有人为李学孔,且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以李学孔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0时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在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以李学孔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O时至2013年11月27日24时。该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两保险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学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新胜无责任,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此事故中,豫RJK971号车辆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保险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故首先应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承担李新胜的合理诉请,李新胜诉请数额的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关于李新胜诉请的二次治疗费,因必然发生,予以支持,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李新胜诉请的误工费,因李新胜已年满60周岁,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李新胜诉请,确认李新胜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1864.6元;2、护理费50元/天×49天=2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4、营养费20元/天×49天=980元;5、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16年×32%=38527.69元;6、精神慰抚金20000元;7、二次手术费12500元;8、交通费500元。上述8项共计118292.29元,据此,确认李新胜8项受偿数额共计118292.29元。根据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李新胜赔偿金额为118292.29元,因该数额未超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上述款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学孔对上述款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由李学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新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118292.29元;二、驳回李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000元,由李学孔承担。 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作出不分项判决,违反了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涉及本案李新胜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首先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医疗费用,对于超出分项的,应当由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与被保险人沟通,在事故发生后,李学孔垫付有抢救费用,然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只字未提。显属错误!请求:1、依法改判邓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l3)邓法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不承担该案交通事故责任中的部分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46000.00元);2、上诉费用由李新胜、李学孔、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 李新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原判。 李学孔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是否分项。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李学孔垫付的抢救费用是否属实)。3、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豫RJK971号车辆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保险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承担李新胜的合理诉请,李新胜诉请数额的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作出不分项判决,违反了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涉及本案李新胜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首先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医疗费用,对于超出分项的,应当由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学孔垫付的抢救费用,庭审中李学孔明确表示放弃对该费用的追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