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43号 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晓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逸云,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天定,南阳宛运集团五分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晓华,被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晓华于2013年4月9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2000元。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罗晓华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车损727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6时55分,罗晓华驾驶豫R7D81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前湾村部门口路段超车时,与由东向西常玉成驾驶的豫R8871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罗晓华及豫R7D81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郭婷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晓华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按规定超车,且未确保安全,是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晓华受伤后入南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966.57元。其所受损伤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007号意见为:罗晓华构成伤残九级。罗晓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和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其损失12200元,后经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罗晓华协商,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原审法院出具了(2013)内法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自愿赔付罗晓华各项损失计12000元。庭审中,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要求罗晓华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7275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88718号大型普通客车属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罗晓华驾驶的豫R7D815号小型轿车归其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另投有商业险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201241130000002319),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最高限额为274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274600元。均为不计免赔率。 还查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内)价认鉴字(2012)第070号】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人民币11430元。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区价认字(2013)第10号】关于豫R88718客车停运损失价值认证报告书,认证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29日期间一天的停运损失,认证价格为人民币3240元。两项花去评估费1500元。为处理该事故,南阳宛运集团公司花去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晓华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在保险范围内代替罗晓华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罗晓华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商业保险条例中虽规定了免责条款,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可在替代罗晓华赔偿后另行向罗晓华行使追偿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且不应该由其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从事的是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由于事故的发生,造成其车辆损坏,为处理事故及进行维修等造成其无法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而停运造成的损失,应属于合理的停运损失,在侵权人罗晓华赔偿的范围内,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现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有以下几项:1、车辆损失11340元,2、停运损失按3240元/天计算18天为58320元,3、施救费1000元,4、交通费500元,四项共计71250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最高限额,因此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替罗晓华予以赔偿,在其赔偿后可向罗晓华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计7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反诉费1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100元由罗晓华负担。 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1、该案罗晓华系无证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驾驶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本案造成的是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合理的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均明确约定,对于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罗晓华负担。 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对人身损害应如何赔付的解释,该解释并未排除财产损失,原审使用法律正确。停运损失属于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进行赔付。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赔付完毕,该案与我公司无关。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晓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人对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罗晓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因罗晓华无证驾驶引起的,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在替代罗晓华赔偿后另行向罗晓华行使追偿权。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本案造成的是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规定并未排除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合理的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解释第十六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其不应赔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