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子学,男,生于1948年9月26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淅川县上集镇西坪头郭东组266号。 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清科,男,生于1948年6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淅川县上集镇西坪头村董营组25号。 委托代理人:刘文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奇,男,生于1968年8月4日,汉族,农民,住淅川县马蹬镇余沟村牙子组112号。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古子学与被上诉人贺清科、李占奇为健康权纷一案,古子学于2013年11月24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贺清科、李占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4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淅上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古子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彬,贺清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俊,李占奇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上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退还古子学。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娟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意见函 (内部公函严禁外传) 淅川县人民法院: 贺清科与古子学、李占奇为健康权纷一案,经我院二审审理,决定发回重审,重审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本案中,贺清科在修建老城镇小街水库护坡时受伤,根据李占奇在原审中提交的合同甲方为:李占奇、王国林,乙方为:杨振志、古子学、杜岐先。究竟谁是老城镇小街水库护坡工程的发包方,谁是该工程的承包方,谁应当对贺清科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事实不清。另古子学反映在原审时合议庭成员未能全部参加庭审,属程序违法。请重审时予以纠正。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