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冯某乙、郑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龙,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谢玉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龙,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男,1954年8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冯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冯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乙、郑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7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R577W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南阳市城区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立交桥东1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冯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冯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委托同车人姚俊虎报警后离开现场,后于次日上午投案。经事故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马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郑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马某某亲属赔偿冯某乙、郑某某人民币160000元,已兑现,马某某取得冯某乙、郑某某的谅解。冯某乙、郑某某自愿撤回对马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马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缴纳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被害人冯某甲长期居住南阳市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姚俊虎、冯海欧、王瑞霞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及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马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马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在交强险保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3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自愿撤回对马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以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0000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未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郑某某的具体经济损失,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32万元赔偿责任不当;因马某某肇事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郑某某有两个子女。因其子冯某甲被害,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六个月为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为408852.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其他经济损失计100642.8元;以上共计528596.7元。马某某、冯某乙均证实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外,马某某自愿赔偿冯某乙、郑某某16万元,以取得谅解,对马某某从轻处罚。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该案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马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马某某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马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未查明冯某乙、郑某某的具体损失,马某某肇事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二审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郑某某遭受的损失为528596.7元,双方对协议的解释为马某某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外,自愿赔偿冯某乙、郑某某16万元,并不是替代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对弃车离开现场的免赔条款尽提醒义务,因此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中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雪琴
审 判 员  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  吴 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雪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