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3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同日被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铁蔚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3日13时30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豫RC6065轿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理工学院门口时,撞到前方行驶的豫RT1036出租车后保险杠,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当场被民警查获,经血醇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64.53mg/100ml。 案发后,王某某赔偿出租车司机袁某某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查获经过、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应根据王某某的醉酒程度、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情节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意见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区繁华路段行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64.53mg/100ml,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定从重处罚。原判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称,已对出租车司机进行了赔偿,现在很后悔,请法院依法裁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已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且自愿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依法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南宛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松龄 审 判 员 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