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8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京美,曾用名李景美,男,1962年4月8日出生。198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5年10月17日因犯脱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3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京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京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京美伙同冯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镇平县枣园镇东皇村八组白某某家,将院外东侧猪圈铁栅栏剪断后盗走一头白色母猪,用一辆蓝色山羊牌150型农用三轮车拉至贾宋镇寺后张村冯某某家藏匿。经价格鉴定:被盗白色母猪价值4356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京美及同案犯冯某某供述的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被害人白某某陈述了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李京美、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生效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京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京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李京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京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京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和冯某某两人参与作案,自己系从犯,鉴定价格过高,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京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京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李京美上诉称自己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划分主从犯,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天李京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鉴定价格过高的理由,经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 王飞舟 代理审判员 吴 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