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三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陶某丁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陶某丁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陶某丁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丙,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陶某丁女儿。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李长刚,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中林,男,1966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林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玲、乔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陶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长刚,被告人刘中林及其辩护人杨弼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抢劫罪,2013年11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中林在镇平县石佛寺镇闲转时,发现陶某丁收摊回家,便产生将陶某丁的玉器偷走的念头。于是尾随陶某丁至陶家中,被陶某丁发现后,刘中林持锤子朝陶某丁头部猛击数次,致陶某丁当场死亡。刘中林将两包玉器抢走,并将锤子装在玉器包内,后逃离现场。刘中林当晚回到家中,将作案时所穿的衣服、鞋子更换。后乘火车逃往西安,又从西安乘车欲逃至新疆,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刘中林所抢玉器经鉴定共价值419300元。经鉴定,陶某丁系被他人持钝器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盗窃罪,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中林伙同赵某乙(已判刑)在周口项城市,以建房为名取得承包工程的被害人张某甲的信任,后二人通过偷看张某甲的银行卡密码,采取将张银行卡调换的手段,从张的银行卡中盗取2万元。被告人刘中林于2011年7月31日主动到项城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投案,投案后被项城市环城路派出所取保候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中林的供述;2、盗窃罪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物证;7、相关书证;8、视听资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中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中林抢劫杀人,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强烈要求对其判处死刑,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608368.48元。 被告人刘中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本意是准备盗窃,并无抢劫杀人之念,愿意赔偿原告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实施抢劫没有预谋,系在盗窃过程转化为抢劫,相对有预谋的抢劫犯罪主观恶性较轻;2、被告人因家庭经济困难实施犯罪,犯罪动机相对其他为个人享受而犯罪的要轻;3、赃物已悉数追回退还被害人;4、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5、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6、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中午时分,被告人刘中林入户抢走他人价值人民币419300元的玉器,并致一人死亡。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中林伙同赵某乙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罪 2013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中林来到河南省镇平县石佛寺镇玉石交易市场了解市场行情时,发现被害人陶某丁摆摊卖的玉器质量较好,并了解到陶某丁是外地人,其女儿近期回了安徽老家,现只有陶某丁一人在此摆摊,遂产生偷盗陶某丁玉器的念头。当天中午约12时许,陶某丁收摊回家,被告人刘中林尾随陶某丁来到石佛寺镇玛瑙巷与宝玉城路交叉口东陶某丁租住的一单元处。陶某丁开门后未关上房门,把装有玉器的两个旅行包放在卧室内,又进入室内另一房间,刘中林见状,趁势溜进卧室内,拿起旅行包欲走,不料被又进入卧室的陶某丁发现,陶某丁欲大声呼叫,刘中林随手拿起室内木床上的一把铁锤,朝陶某丁的前额部打了一锤,将陶某丁打趴在床上,陶某丁趴下后仍欲呼叫,刘中林用锤继续击打陶某丁后脑数下,陶某丁用手抓住刘中林衣服,被刘中林起身带翻在地,刘中林拿起两个旅行包欲逃离现场,陶某丁又用手抓住刘中林衣服,刘中林无法挣脱,遂又用锤击打陶某丁头部右侧一下,陶某丁松手后,刘中林将铁锤放入装玉器的其中一个旅行包内,带着两个旅行包逃离现场。次日清晨,陶某丁被人发现死亡在出租屋内,经法医鉴定:陶某丁系被他人持钝器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刘中林逃离现场后,乘坐公交车离开石佛寺镇来到镇平县城,又搭乘一出租车回到南阳市区家中,将作案时穿的衣服及鞋子换下,将作案用的铁锤放在一楼卫生间的墙角。刘中林告诉家人,玉器是从一个朋友处赊的,要到新疆卖掉。后刘中林在逃往新疆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所抢玉器被当场查获,经价格鉴定,被抢玉器价值人民币419300元。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刘中林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丧葬费等经济损失。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1、作案凶器,铁锤一把 系在刘中林家中搜查所得,经刘中林辨认是作案时所用铁锤,经鉴定铁锤上有血迹,系陶某丁所留。 2、被告人刘中林作案时所穿皮鞋 系在刘中林家中搜查所得,经刘中林辨认是作案时所穿皮鞋,经鉴定皮鞋上有血迹,系陶某丁所留。经比对该皮鞋鞋底花纹与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鞋印为同一种类。 3、陶某丁被抢玉器 系抓捕刘中林时,当场从刘中林随身旅行箱中查获扣押,经陶某丁女儿陶某丙辨认系陶某丁被抢玉器,在其中一件青海料玉牌上提取到血迹DNA,经鉴定为陶某丁所留。 4、陶某丁家中被抢走的旅行包 系在刘中林家中搜查所得,经陶某丁女婿辨认是陶某丁家平时用来装玉器的包。 5、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一枚 案发现场客厅提取灰尘足迹一枚,经与刘中林家扣押的皮鞋比对,花纹为同一种类。 (二)书证: 1、户籍证明 ①被害人陶某丁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②被告人刘中林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镇平县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3年11月10日9时12分,镇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钱某某电话报警称:石佛寺玛瑙巷第二个巷道内,陶某丁死在租住屋内,并发现屋内的两包玉货丢失。镇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0日立案侦查。 3、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瓜州县公安局出具的刘中林抓获经过 证实:侦查人员通过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的视频监控,确定被告人刘中林有作案嫌疑,并最终将刘中林抓获,查获被抢玉器的详细过程。 4、刘中林入所体检表 证实:刘中林被关押时,身体正常。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2013年11月10日早上8点多出摊时,没见到陶某丁摆摊,平时陶某丁7点多就会来摆摊。快9点时,张某乙来说,陶某丁出事了,让他一起去看看。他和张某乙来到陶某丁租住的地方,大门没锁,是关着的,推开大门,在卧室里发现陶某丁躺在床尾的地上,头下面一摊血,嘴唇上有一些黄的东西,双手上也有血,用手摇没有反应,和陶某丁女婿朱仲华电话联系后,发现陶某丁平时摆摊提的两个大包玉货不见了,后打110报警。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2013年11月10日早上8点多,陶某丙给她打电话,说昨天下午开始就和陶某丁联系不上,让她过去看看情况。她先到陶某丁摆摊处找没见到人,后又到陶某丁租住处,发现大门没锁,推开进门后,发现陶某丁在房间里躺着,头上脸上都是血,手上也是血,人已经不行了。她当时吓坏了,赶紧找到早市上正在摆摊的钱某某,俩人一起返回陶某丁的租住处查看,发现屋里的两包货不见了,然后钱某某打电话报警。 3、证人陶某丙的证言 2013年11月9日下午五点多,给父亲陶某丁打六、七个电话,无人接听。2013年11月10日早上7点多打电话,还没人接,后来打电话给张某乙,让她去家里看看。张某乙去后说家里门没锁,喊人没应答,进屋发现陶某丁在卧室地上躺着,然后张某乙说去找钱某某,过一会钱某某打电话说人已经不在了,两包玉货不见了。平时家里装玉货的是两个大的帆布手提包,深蓝色,里面装有玉货几百件左右,一共价值几百万。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2013年11月9日上午,好像有一个四五十岁的男的到陶某丙父亲的摊位上问,以前不是个女的摆摊,张某甲还说那是他闺女,他闺女回老家。中午12点左右,张某甲收摊走时,陶某丁正在收摊。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2013年11月9日上午大约9点多钟,在石佛寺玛瑙巷和亲民路交叉口见到刘中林,并和刘中林打了招呼,当时见刘中林空着手,没拿东西。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2013年11月9日下午约3点左右,刘中林打电话让她到光武路与车站路口接他,马某某骑电动车去接刘中林回到家,刘中林随身带一蓝色提包,刘中林告诉她里面装的玉货,是石佛寺一个开店的同学不干了,把货作价给他,过完年再给钱。刘中林回家时上身穿一件黄色的夹克,下面是黑色的裤子,鞋是咖啡色的系鞋带皮靴。刘中林走前换了衣服,换下来的衣服放在院里的洗衣机上,鞋子扔在院里东边的窗台下,衣服和鞋子还没来得及洗。11月10日,刘中林说准备去新疆把货卖掉,东西太沉,得买个拉杆包拉上,刘中林买回拉杆包,马某某问他有多少货,他说不知道,马某某清点了这些玉器,大约180件左右,查完后把货装进拉杆包。11月11日晚上刘中林坐火车去西安了。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2013年11月9日早上和父母在家吃饭,中午刘中林没有回家吃饭。下午三四点钟,刘中林回家。10日下午看见刘中林从外面买了一个旅行箱回来,说年前得出去一次卖点玉货,后来听她妈说是去新疆卖玉器。 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我家房子一楼是四间门面,2009年我们又把房子加盖了二层和三层,三层东户单元租给了安徽一个卖玉器的女的,这个女的在石佛寺早市上卖玉器,去年他的父亲过来帮助照顾生意,也在这里住着。 9、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2013年11月9日下午大概1点钟50分左右,从镇平返回南阳时,在镇平县双龙雕塑西边1公里左右,拉了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当时他手里拎了个蛇皮袋子。走到三岔路口东边又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路上两个乘客聊天时,那个50岁左右的人说是跑玉货的,准备到新疆去,还说有一女儿在南阳当老师,南阳也有房子。到南阳车站北路与光武路交叉口的时候,第一个上车的乘客下车了。 10、证人赵某甲的证言 大约两三年前,刘中林找到我家说是有点事需要用我的身份证,我把身份证给他了,后来一直都在他那里放着。 (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人身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主要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被害人死亡现场的情况。在案发现场提取有血迹及灰尘足迹一枚。 2、刘中林人身检查笔录 检验结果:未发现异常。侦查人员扣押了刘中林随身携带的物品,其中包括其刘中林自己所有玉器19件及其所抢181件玉器,扣押同时提取了刘中林的血样。 3、搜查笔录 经对刘中林的家中进行搜查,扣押了大门西侧洗衣机上所放衣物及客厅大门东侧窗台下椅子旁所放皮鞋、三楼一深蓝色旅行包,一楼卫生间门内西侧墙角锤子一把(木把,把上带标签),一楼客厅大门门后墙角锤子一把(木把,锤头有锈蚀)、玉器、盒子等物品。 4、辨认笔录 (1)组织证人马某某对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进行辨认,马某某辨认出监控中双手拎包男子即是刘中林。 (2)组织证人刘某某对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进行辨认,刘某某辨认出监控中双手拎包男子即是刘中林。 (3)组织证人邹某某对刘中林的相片进行辨认,邹某某辨认出刘中林就是他2013年11月9日下午从镇平搭载回南阳的人。 (4)组织证人朱某某对从刘中林家提取的旅行包进行辨认,朱某某辨认出该旅行包即是其平时装玉器时使用的包,案发当天被抢走。 (5)组织证人陶某丙对刘中林随身携带的181件玉器进行辨认,陶某丙辨认出该批玉器即是其被抢走的玉器。 (6)组织被告人刘中林对从刘中林家中扣押的铁锤及皮鞋进行辨认,刘中林辨认出该铁锤即为案发当天作案用的凶器,该皮鞋即为作案时所穿鞋子。 (五)鉴定意见 1、镇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镇)鉴(尸检)字(2013)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头面部:右额部有一类圆形挫裂伤,直径3.5cm。右耳上弧形挫裂伤长2cm。右颞顶部3处弧形挫伤,长达分别为1.5cm、1cm、1.5cm。右颞后部弧形挫裂伤长2.5cm。枕部弧形挫裂伤长3.5cm。 鉴定意见:陶某丁系被他人持钝器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DNA)字(2013)2024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 送检物证:1、陶某丁的血样,编号为1号。2、刘中林的血样,编号为2号。3、陶某丁卧室床尾地面上的血迹,编号为3号。4、陶某丁卧室床单上的血迹,编号为4号。5、陶某丁头部下血泊血迹,编号为5号。6、陶某丁卧室南侧地面上的血迹,编号为6号。7、陶某丁卧室东墙地面滴落血迹,编号为7号。8、陶某丁卧室竹床上塑料玉器包装袋上的血迹,编号为8号。9、玉器把件玉龙戏子(鱼)上血迹,编号为9号。10、玉器把件青海料玉牌上血迹,编号为10号。 检验意见:送检编号为3、4、5、6、7、10号检材所检出的血迹是陶某丁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送检9号检材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3、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豫)公(刑)鉴(DNA)字(2013)24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 检材和样本:1、陶某丁卧室床上玉器盒,编为2013-245-1号检材。2、陶某丁床上拉链扣,编为2013-245-2号检材。3、陶某丁指甲,编为2013-245-3号检材。4、刘中林家院内咖啡色上衣,编为2013-245-4号检材。5、刘中林家窗户下地面上鞋,编为2013-245-5号检材。6、刘中林一楼卫生间内锤子,编为2013-245-6号检材。7、刘中林一楼卧室内玉器盒,编为2013-245-7号检材。8、刘中林家洗衣机上裤子,编为2013-245-8号检材。9、刘中林家纸箱内旅行包手提袋,编为2013-245-9号检材。10、刘中林家三楼纸箱旅行包内抹布,编为2013-245-10号检材。 检验结果:2013-245-5、2013-245-6号检材检出分型,其余检材未检出谱带。 鉴定意见:支持刘中林家窗户下地面上鞋上血、刘中林家一楼卫生间内锤子上血是死者陶某丁所留,不支持是人群中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4、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豫)公(刑)鉴(理化)字(2013)14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检验意见:从送检的陶某丁肝组织、胃壁组织中均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甲拌磷。 5、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痕)字(2014)1003号鞋印鉴定书 鉴定意见:送检的遗留在现场客厅茶几南侧地面上的灰尘鞋印与刘中林住宅院内客厅窗户下地面上提取的“∧OK∧NG”牌皮鞋的鞋底花纹为同一种类。 6、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镇价认定(2013)第282号关于181件玉货价格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181件玉货价格为人民币:肆拾壹万玖仟叁佰元整(¥419300元)。 (六)视听资料 1、刘中林案发前后在作案现场活动轨迹监控录像一份 主要证实:刘中林作案后拎着被害人的两个旅行包离开。 2、讯问刘中林同步录音录像7份。 3、搜查刘中林家时同步录音录像1份。 4、刘中林指认作案现场时同步录音录像1份。 5、陶某丙手机中所拍被抢玉器的照片 (七)被告人刘中林的供述和辩解 我在老家镇平县石佛寺镇将一个卖玉的安徽人杀了,拿他的200多块玉跑了出来,准备去新疆乌鲁木齐市,在甘肃柳园被抓了。 星期六(2013年11月9日)我到石佛寺,打算找马林阁拿点货,我在早市上转了一会后,去马林阁家。在我杀这个人住的门口东边第一个路口往北,交到一条大路还没到马林阁的家就看到马林阁的老婆王某乙,王某乙说:“林阁回柳泉铺了。”我就走了。我又到早市转了一会,就转到我杀这个人的摊位上了,我一看那个摊位上是个老头,那个老头就是我杀的那个人,不是个女的,因为我以前经常在早市上转,知道这个摊位上经常摆摊的是个女的,所以我就问这个人:“你这摊位以前不是个女的摆摊?”这个人还没回答,紧挨着这个摊位的一个女的回说:那是他闺女。我看了看他摊位上的货,看中了一个牌子,他说要3万块钱,我只出两万,他不同意,我就走了。我在别处转了一圈又转回到他的摊位上,跟这个人说再加2000块钱,他非要26000,说是少了这个数不卖,我看说不成我就又走了。我离开这个人的摊位在别处转的时候脑子里产生了把这个人的货偷走的想法,正在想的时候,正好碰见这个人收摊回去,因为他当时提了两个蓝色的旅行包,比较显眼,我离很远就看见了。看见他以后我就跟在他后面不远处走,跟着他走到玛瑙巷他住的门跟前,他开门进去我就也紧跟着进去了,进去以后他上楼我也跟着上去了,在第二个楼梯的时候他看见我了,当时他也没吭声,我也没说话。记不清是上到3楼还是4楼的时候,他走到楼梯口边上的一个房间门口去开门,我看他开门我就跑到这个楼层另外一家喊门,装着找人,那家里面没人,我就装着打电话找人,做个幌子。他把门开开之后就进屋了,当时门没关,我就走到他住的屋子门口去看里面的情况,看见他拎着包把包放到进门之后第一个房间里,之后又出来到另外一个房间,当时我看看他客厅里没人,想着他是到另一个房间了,但是不知道在那个房间,觉得这个机会不错,我就进到他放包的那个房间,看见装货的两个包在窗户下面的地上放着,我就过去把两个包拎起来,我过去把包拎起来刚转过身这个老头就到房间门口了,正好把我堵到房间里了。这个老头看见我之后问我:“你干啥哩?”当时我紧张,就随口说:“我找人”他说:“你找谁,你胡说的哩,你是贼。”我不让他喊,他还想喊,同时那个老头朝我扑过来了,我看见边上的木板上有一把锤子,就伸手去拿锤子,因为木板比较低我右胳膊肘放在了上面,我就用右手手肘支着木板,把锤换到左手,就往他头前边打了一锤,他的右手本来已经抓住我的左胳膊的衣服了,我也忘了是我拿锤子之前抓住的还是我拿锤子打他之后抓住的,打完之后他就趴到木板上了,他趴那以后嘴里还喊着“有、有”,我就把锤换到右手又往他后脑勺上打了几锤,打完之后他不吭声了。然后我直起腰准备走,他的右手还抓着我的衣服,我一起身带了一下他,把他也带起来了,他就靠着木板坐在了地下,嘴里还在“哼、哼”,我过去把两个包拎起来往外走,经过他面前的时候他又用右手抓住我上衣,我甩了一下甩不掉,我一扭头看见他眼瞪着我,左手还攥着拳头,我就把包放下又往他头前面打了一锤,打完之后他手放开了,坐那还在“哼、哼”,嘴往外吐气。我看他松手了就在他客厅里把锤装到装玉货的包里,拎上包就下楼走了。 下楼出门我往右拐,交到一条南北路后往右拐,又交到一条东西路,到这个路口附近后正好过来一辆中巴车,然后我就坐上车到镇平。坐到207国道电厂东边路口的时候我下车,又坐个三轮出租车往东,坐到将军路北头下车,往东步行了一段后,拦了一南阳的出租车坐上回到南阳了,到南阳车站北路我给司机10块钱就下车了,下车后我把两个包的东西合到一个包,把另外一个空包扔到路边的一堆建筑垃圾上,接着给我老婆打了一个电话让她来接我。在等我老婆的过程中我看见一个捡垃圾的老头把那个空包捡走了。过了一会我老婆骑个电动车过去了,见我之后问我:“到这了你还叫我来接”我说:“东西沉,拎不动。”后来我老婆就用电动车把我带上回家了。到家以后我老婆刚开始也没问,我趁我老婆不注意把锤子放到我家里一楼卫生间的墙角,后来我也忘记是我主动说的还是我老婆问的,我告诉她说包里的货是我一个同学去北京开店不卖这类货了,先欠给我,今年钱给不上,明年把钱给人家,其实都是骗我老婆的,我老婆还埋怨我说人家货没人要我要了。然后我就把货放在一楼卧室的角落里。第二天我想着要把货拿到新疆去卖,就出门买了一个拉杆箱,跟我老婆一起把抢人家的货都装到拉杆箱里。第三天上午我用赵国成的身份证买了一张去西安火车票,当天晚上我就坐车走了。第四天早上到西安以后我又用赵国成的身份证买了一张西安去乌鲁木齐的火车票,这中间石佛寺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说要了解情况,我心里当时很惊,想着派出所知道我手机号这肯定有问题,我就把我原来用的手机卡给扔了,又在西安火车站买了两张手机卡,随后我想着坐汽车不用身份证,就把火车票退了买了一张去乌鲁木齐的汽车票,当天夜里就坐车走了。车走到甘肃柳园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检查车辆的时候查到了,随后我就被带回来了。 作案用的锤子是我在这个人家里的木板床上拿的,木把,黑铁锤,锤头两头一样粗一样长,当时慌张,其他的也记不清了。因为我用了,怕留有指纹,所以我带走了。 二、盗窃罪 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中林伙同赵某乙(已判刑)在周口项城市,以建房为名取得承包工程的被害人张某甲的信任,二人以交保证金为名,让张某甲办银行卡,并往卡上打保证金,在办卡过程二人偷看了张某甲的银行卡密码,后二人将张某甲的银行卡调换,从张的银行卡中盗取2万元。被告人刘中林于2011年7月31日主动到项城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投案,投案后被项城市环城路派出所取保候审。 1、刘中林的供述和辩解 主要证实:其与赵某乙两人一起在周口项城市以建房为名,获得被害人张某甲的信任,后又偷偷将张的银行卡调换,到银行取钱时被发现。 2、同案赵某乙的供述 主要证实:作案手段和过程与刘中林供述一致。其称和刘中林一起到银行将2万元取出,正准备走时被发现。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丁二人的陈述 主要证实:2010年被两个男子诈骗的过程,后两男子将卡中2万元取走被张某丁发现,并追撵,其中一人逃跑。 4、银行存款凭单 主要证实:2010年12月28日张某丁存入该账户7万元,当天即取出2万元的事实。 5、项城市人民法院(2011)项刑初字第063号刑事判决书 主要证实:赵某乙因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和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林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被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中林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中林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实施抢劫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极大,应当判处死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在盗窃过程中转化为抢劫,因家庭经济困难实施犯罪,赃物已悉数追回退还被害人,到案认罪态度好的理由,经查证属实。但其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因被告人刘中林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刘中林在盗窃罪案发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脱离监管,逃避法律制裁,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刘中林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的部分,无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为打击严重暴力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中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中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89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峨生 审 判 员 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