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邹纯涛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4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纯涛,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4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纯涛,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邹纯涛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邹纯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邹纯涛,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邹纯涛与王某某谈好买卖冰毒的价格后,邹纯涛将0.54克冰毒交给王川(另案处理)送货,王川到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24小时便利店”门口把冰毒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付给王川500元现金。公安机关当场将王某某抓获并查扣所交易的毒品,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3年5月18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邹纯涛与郝某某在电话中商定买卖冰毒后,邹纯涛到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开心网吧”卖给郝某某约0.5克冰毒,郝某某支付300元现金。
3.2013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邹纯涛与郝某某在电话中商定买卖冰毒后,邹纯涛到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枣园宾馆”307房间,卖给郝某某约0.5克冰毒。郝某某于5月23日在“开心网吧”支付给邹纯涛300元现金。
4.2013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邹纯涛把谭某某带到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枣林宾馆”207房间,由邹纯涛提供冰毒,邹纯涛与谭某某一起吸食。当天中午,瓦店派出所在“枣林宾馆”207房间当场将邹纯涛和谭某某抓获,从邹纯涛身上搜出冰毒0.9克,从房间内搜出电子称、吸管、锡纸等工具。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邹纯涛、谭某某结果均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纯涛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郝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照片及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纯涛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判决被告人邹纯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邹纯涛上诉称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罪的第一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罪的第二起,自己没有作案时间,原判未采纳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属错误;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原判一致,且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纯涛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邹纯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罪的第一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罪的第二起,自己没有作案时间,原判未采纳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属错误,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邹纯涛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邹纯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郝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毒品清单等相印证证实,蔡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证言不足以证明邹纯涛没有作案时间,邹纯涛在固定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全案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  吴 霞
代理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雪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