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常运(别名瘸子),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4日因病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常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常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7月23日早晨8点左右,被告人陈常运在新蔡县化庄乡周大庙村委大陈庄自己家里开的门市部里,以一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毒品一包。 二、2013年8月6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陈常运在新蔡县化庄乡周大庙村委大陈庄自己家里开的门市部里,以一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毒品一包。 三、2013年7月23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陈常运在新蔡县化庄乡周大庙村委大陈庄自己家里开的门市部里,以一包7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毒品一包。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常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常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23日8点左右,被告人陈常运在新蔡县化庄乡周大庙村委大陈庄自己的门市部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食毒品的陈某某毒品一包。 二、2013年8月6日10点左右,被告人陈常运在新蔡县化庄乡周大庙村委大陈庄自己的门市部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食毒品的李某某毒品一包。 三、2013年7月23日13点左右,被告人陈常运在新蔡县化庄乡周大庙村委大陈庄自己的门市部内,以70元的价格,卖给吸食毒品的张某毒品一包。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记载了陈常运的基本情况; 2、新蔡县公安局新公(化)行罚决字(2013)2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了陈胜利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 3、申请法医鉴定申请书,记载了陈常运因身体患病不能自理,需要鉴定; 4、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新检监建字(2014)3号检察建议书,记载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建议对陈常运在不影响案件诉讼的情况下,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5、抓获证明,记载了抓获陈常运的情况; 6、新蔡县看守所证明,记载了陈常运因患强直性脊椎炎生活不能自理; 7、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单,记载了陈常运患强直性脊椎炎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2013年7月23日早晨8点左右,他到陈常运的门市部里,以一包100元的价格,买了毒品一包。 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8月6日上午10点左右,他到陈常运的门市部里,以一包10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一包。 3、证人张某(张某某)证言,2013年7月23日下午1点左右,他到陈常运的门市部里,以一包70元的价格,买了毒品一包。 (三)被告人陈常运供述,2013年7月23日早晨8点左右,他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食毒品的陈某某毒品一包。2013年8月6日上午10点左右,他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食毒品的李某某毒品一包。2013年7月23日下午1点左右,他以70元的价格,卖给吸食毒品的张某毒品一包。 (四)视频资料、照片,记载了被告人陈常运在新蔡县看守所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编号2013284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记载了被告人陈常运患有强直性脊椎炎和双髋关节骨性强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常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常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常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俊芝 审判员 赵 广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