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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静(别名黄清),男,1976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静(别名黄清),男,1976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钟静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纠纷,遂用勺子击打张某某的头部。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伤情详见法医鉴定)。被告人钟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静有坦白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勺子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撤诉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人陶某某、钟某某、水某某、陶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新)公(刑)鉴(损伤)字(2014)344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钟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钟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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