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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芬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小芬,女,1979年2月4日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小芬,女,1979年2月4日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小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郑小芬与其婆弟程某某在新蔡县棠村镇袁营村委大程庄郑小芬的婆家董某某家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郑小芬用菜刀将程某某砍伤。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详见法医鉴定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郑小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作案的工具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董某甲、程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芬用菜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小芬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郑小芬已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小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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