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培中(小名中民),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培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培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郑培中酒后驾驶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棠村镇路庄行政村李破楼附近时,被新蔡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培中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4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郑培中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两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郑培中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刘某某、万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编号14-00044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培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培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培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