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2月1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9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窜至新蔡县砖店镇王小寨彭庄,翻墙进入村民杜某某家中,将屋内的一部康佳手机、一部老年直板手机、6盒红梅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4元。 2014年9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窜至新蔡县李桥镇李桥村委潘某某经营的新日电动车专卖店内,趁人不备,将潘某某放置于店内电脑桌上的一部仿制苹果手机盗走。 2014年9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窜至新蔡县砖店镇王小寨彭庄,翻墙入院,进入村民杜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受害人邻居发现后报案,民警出警后将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邱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手机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到案证明等;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杜某某、潘某某陈述;被告人邱某某供述;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4)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邱某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再次因盗窃构成盗窃罪,应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