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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运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运动(曾用名赵红、赵宏),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河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6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运动(曾用名赵红、赵宏),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河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15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02年12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监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运动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运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4月1日夜晚,被告人赵运动伙同任五全预谋后窜至新蔡县十里铺乡十里铺村西组房某某家,摘门入室,盗走一头棕红色母牛,价值2700元。赃物已追退。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运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运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运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岳城派出所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河坞派出所、十里铺派出所证明、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新蔡县公安局河坞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冯某某、尹某某、尤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房某某陈述,同案犯任五全供述,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运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运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赵运动参与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运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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