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李飞虎(小名飞虎、李虎),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可可(曾用名李甲甲),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虎、李可可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虎、李可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5月8日夜晚,被告人李飞虎、李可可伙同于立伟(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平舆县城,将郭某某停放在平舆县农机公司院内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当晚又窜至平舆县农机监理站对面小区内陈某某、康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上电瓶盗走。经鉴定,郭某某、陈某某、康某某被盗电瓶分别价值744元、708元、814元。赃款已追退。 二、2014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飞虎伙同于立伟、王光辉(均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先窜至新蔡县县城都市宾馆门前,将马某某、魏某某停放在宾馆门前的的两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后又窜至新蔡县县城宏达小区内,将李某、郑某某、杜某某、闫某某、马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马某某、魏某某、李某、郑某某、杜某某、闫某某、马某被盗电瓶分别价值624元、566元、1083元、566元、624元、425元、260元。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飞虎、李可可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应当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另查明,李飞虎于2014年9月11日到新蔡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可可于2014年9月9日到新蔡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于立伟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到案证明、本院(2014)新少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领条,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康某某、李某、马某、魏某某、杜某某、郑某某、闫某某、马某某陈述,同案犯于立伟、王光辉、刘庆民供述,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4)45号、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虎、李可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事前预谋,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飞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可可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