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6月19日夜晚,被告人李红伙同李伟洪、吴超、李小举(均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新蔡县黄楼镇黄楼村委王庄村,将王某某家中的70余袋玉米盗走,被盗玉米价值7000元。赃款已追退。 二、2014年6月30日夜晚,被告人李红伙同李伟洪、吴超、李小举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新蔡县黄楼镇老培寨村委后从黄某家,将黄某和张某某存放在黄某家中的62袋小麦盗走,被盗小麦价值8000元。赃款已追退。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有坦白和退赃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李红作案时戴的口罩及作案车辆照片、监控卡口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收条,被害人黄某、张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程某等人证言,同案犯李伟洪、吴超、李小举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说明,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2014)10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是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红事前与同案犯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李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熠琦 |